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760號
MLDM,102,苗交簡,76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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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 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行為時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45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 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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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