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157號
TPHM,90,上訴,2157,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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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第六四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丙○○ 、丁○○、甲○○參與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二 會,每月十日開標。其未經吳建進之同意,擅自以吳建進之名義參與一會,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七會時,在其新竹市○○街七十八巷二十一號一樓開標處所, 偽造吳建進名義,以六千五百元利息投標之標單,提出行使而標得會款,足以生 損害於吳建進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八十八年十月,丙○○標得該期會款 ,乙○○未交付會款,丙○○、丁○○、甲○○等各會員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 、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得標明細在卷為憑,被告事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於空白紙張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數字金額,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會員以該金額為利息參與競標,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未經吳建進之同意,擅自偽造吳建進之標單, 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而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建進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要件, 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 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與甲○○等和解,



甲○○等表示原諒,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戒慎,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並未履行其分期償還之條件,第一次款均未支 付,為告訴人甲○○所指陳,被告也坦承未對甲○○之和解條件履行,則被告顯 無悔改之誠意,且無因原審科刑教訓,而知所戒慎,原審緩刑宣告,自欠妥適, 有輕縱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現行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該標單於開標後即丟棄 ,尚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冒用吳建進之名義標會,尚冒用張惠美、陳建昌、彭志誠 等人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並偽造各該會員之標單冒標互助會,因認被告涉有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係徵得張惠美之同意借用其名義跟會, 為證人張惠美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 告訴人丙○○、丁○○自承陳建昌表示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繳過會錢, 在互助會存續期間有去投過標,彭志誠表示有繳過幾次之會款後就退出,由被告 受讓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被告就張惠美 、陳建昌、彭志誠等名義之互助會部分,並無冒用名義冒標詐欺之情事,檢察官 認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詐騙告訴人甲○○五十六萬元之貨款、四十萬元之借款,涉有連續詐欺罪嫌。訊 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多年前即已有生意及金錢 往來,以往債務都已還清,後因生意失敗,周轉不靈而欠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 語。而告訴人甲○○也自承與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開始即有生意上往來,被告之 前均有按月付款,至八十八年十月始開始沒有付錢,被告是以做醫療器材的生意 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借予被告,約定由被告繳各期本利,一 期繳一萬二千餘元,被告確有繳到八十八年九月共十一期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所積欠貨款及借款部分,係與告訴人甲 ○○生意上之正常往來及資金周轉,應屬民事糾葛,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術之施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前揭有罪部 分,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在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陸續退票,處於債 信不佳之狀態,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簽發支票予告訴人黃光輝以支付貨款,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七月六日、十月二十三日,三次向告訴人黃光輝購買總共五萬三千六百九十 八元之貨品,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黃光輝,惟堅決否認有詐 欺犯行,辯稱伊以往即與黃光輝生意往來,貨款均有付清,此次係一時周轉不靈 所致等語。經查:被告之支票帳戶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拒絕往來,有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竹商銀光復字第五三五之一號函 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號卷第五頁)。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簽發



支票時,尚未拒絕往來,難認其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與常情有異。且告訴人黃光輝 也陳稱在本件交易之前,業與被告生意往來有半年之久,被告之前均有按期付款 ,本件被告向伊調貨,與之前情形相同,因一時無法找到被告,所以認被告有詐 騙之意,後找到被告,認被告沒有詐騙之意思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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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