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36號
MLDM,102,易,53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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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珠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2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87 、18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湯珠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 個沒收銷燬、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管貳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珠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街000 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管2 支。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3日晚上11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路000 號國門汽車修理廠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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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