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4號
MLDM,102,易,244,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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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 21日凌晨2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2-0720 號之自用小 客車,至苗栗縣頭屋鄉○○路00巷0 號之2 旁倉庫內,以不 詳方式破壞工具櫃鎖頭後,竊取范發謙所有置放該處之電鑽 2 支、砂輪機2 支、氣動扳手1 支、氣動釘槍1 支,得手後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坦承確有於101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T2-072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金虎」到苗栗縣 頭屋鄉○○路00巷0 號之2 倉庫前停車等情,及證人即告訴 人范發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及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擷取照片、被告汽車停放及倉庫位置圖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確有開車前 往該處,惟其係因汽車溫度異常,所以要找尋水源取水降溫 ,並未竊盜財物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虎」之成年男子,於10 1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6 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T2-0 72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金虎」一同至苗栗縣頭屋鄉○ ○路00巷0 號之2 附近路邊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份、路口及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5 張及被告汽車停放及倉庫位 置圖1張為證,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得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駕車前往被害人范發謙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路00巷0 號之 2 倉庫附近,惟尚難舉此即認被告確有前往該倉庫以不詳方 式破壞工具櫃鎖頭後,竊取財物;再者,依據公訴人所提出 之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宗第16頁),其僅可看到被告與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走在路上,其二人手中並 未攜帶任何工具;且翻拍照片中,更未曾拍攝到被告確實有 於被害人范發謙所有倉庫內,以不詳器具,切斷倉庫內工具 櫃鎖頭,或者被告有竊得被害人范發謙所有置放該處之電鑽 2 支、砂輪機2 支、氣動扳手1 支、氣動釘槍1 支等物持之 離開之犯行,是公訴人據此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實係前往竊取被害人范發謙倉庫內財物,尚顯速斷。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拿寶特瓶要去裝水,並在旁邊小 便,走到巷子口去找到水源,在大馬路邊發現有水龍頭就裝



水到汽車水箱去降溫等語;惟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 屋分駐所警員吳光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所指稱的巷子 口並沒有水源,從監視器看被告與其友人像在現場繞一圈, 但沒有看到手拿寶特瓶,後來要開車子時,其中一人後車箱 打開四處張望,但該處是死角,無法清楚看到手上有無拿東 西,有一人在被害人倉庫附近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2頁);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102 年 12月21日凌晨2 時27分許,當時有一人打開車子後車箱,四 處張望,之後走進副駕駛座,車子就開走,因車子擋住錄影 死角,無法看清楚打開後車箱該人有無拿東西等情,此有10 2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13分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 頁);而證人吳光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 衡情證人吳光文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 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 吳光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 吳光文之證述,被告雖未持有寶特瓶在手上,但亦未拍攝到 被告確有竊得被害人范發謙所有置放該處之電鑽2 支、砂輪 機2 支、氣動扳手1 支、氣動釘槍1 支等物持之上車之犯行 ,是雖被告辯稱持有寶特瓶下車並無可信,但亦難據此即認 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㈣證人范發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倉庫的前半段 除了圍牆之外,旁邊沒有用鐵皮封住,後半段只剩下圍牆而 已,並沒有用鐵皮完全封住,圍牆不到1 公尺,101 年12月 21日早上大約7 點多鐘鐵門打開來去看,東西就不見了。鐵 皮屋裡面有鐵櫃,鐵鍊都被剪掉了,前一天晚上還是好的, 不見了電鑽2 支(約45公分)、砂輪機2 支(約30公分)氣 動扳手1 支(約25公分)、氣動釘槍1 支(約25公分),價 值差不多新臺幣3 、4 萬塊,家裏沒有裝監視器,沒有看到 誰偷的,只有看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證人范發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 人范發謙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范發謙前開 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依據證人范發謙所證, 其所失竊的物品體積非小,數量也達6 支,倘如被告確有從 倉庫內搬運出來,則亦非可以擺置衣服或褲子內,其理應被 監視錄影拍攝下來才是,惟本案警員並未能提出被告持有上 開物品的照片以供本院審認;再者,證人范發謙所證其倉庫 內確有遭他人破壞鎖頭,惟本案亦未能查獲相關破壞工具, 以認定是否遭被告持有工具破壞倉庫內鎖頭一事,另證人范 發謙亦無法認定是否即係遭被告竊盜財物,是證人范發謙所



證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前 開時間,開車停放被害人范發謙失竊物品的倉庫附近,惟並 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持不詳工具破壞鎖頭行竊財物之事實,故 本案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犯行,即非無據;此外,公訴人復 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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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