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2年度,1號
MLDM,102,原訴緝,1,201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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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02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5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明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 伍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忠與陳明德、陳志強、謝俊雄、賴昱峯詹子毅(以上 5 人均已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陳志強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先夥同謝 俊雄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之六六順百貨行與陳明德、陳明忠會 合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俊雄、陳明德、陳明忠往苗栗縣泰安鄉冬 瓜山區,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登山口後,一同徒步進入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湖事業區 第46林班地內(97座標、X :245390、Y :0000000 ),由 謝俊雄以鏈鋸(未扣案)將重約336 公斤、材積約0.333 立 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42,509元之倒地牛樟樹枯木鋸成10塊 ,再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登山口後,即先駕駛前揭車輛 離開。嗣於翌(17)日晚間11時許由詹子毅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謝俊雄前往上開牛樟木堆置處準備載 運牛樟木下山,賴昱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國民小學前負責把風,並由詹子毅、賴 昱峯分持無線電對講機作為連絡之用。嗣於101 年1 月17日 晚間11時30分許,詹子毅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謝俊雄即將 到達牛樟木堆置處時(尚未使用車輛載運牛樟木),為警當 場逮捕查獲。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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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