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1號
MLDM,102,交易,41,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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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苡君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苡君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夜間9 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N5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載黃智杰、康 宇昕及張瑞晉,沿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台13線往頭份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18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之失當,導致車輛 失控,撞擊山壁後翻覆於對向車道旁水溝中,致黃智杰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足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㈡案經黃智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證人黃智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張瑞晉、康宇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現場照片8 張。
㈤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㈥被告康苡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 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照駕車加重其刑: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參101 偵6501卷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引用該條例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7 、68及69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量刑考量:
⒈告訴人所受傷害如前述,其傷害尚屬易於復原; ⒉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
⒊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賠償金;




⒋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3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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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