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達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達榮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 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途經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 學校前之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臉色泛紅且醉態顯露為警盤查 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 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