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無事件繫屬或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聲請迴避之102 年訴字第59號事件,沈士亮、楊碧惠、湯文章、賴淳良、陳淑媛、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等法官並非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亦非該案訴訟當事人,對於聲請人無應執行之職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應行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主張於上開訴訟中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對於相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武順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以聲請人未能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認僅要只須釋明無資力即為已足,並據此認為劉雪惠法官則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除聲請人對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解外,復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是否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故而聲請人聲請劉雪惠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況劉雪惠法官現已調任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不再承審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訟,聲請人聲請劉雪惠法官於本案迴避,亦無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