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54號
HLDV,102,聲,54,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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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富
相 對 人 黃正乾
相 對 人 廖有璋
上列當事人因102 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主張確認雙方間會員關係存在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 裁定准予,亦業已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等就雙方間會員關係存在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此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 人各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人應容許相對人等行 使及負擔依聲請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及義務,聲請人 不得為任何否認相對人等會員資格與權利義務暨其他一切妨 礙相對人等行使會員權利之行為,相對人據此供擔保後,並 聲請本院以102司執全字第68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 尚未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 起訴,復經本院查詢無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前段、第52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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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