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2號
HLDV,102,家訴,12,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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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潘錦秀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
  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潘錦秀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委託魏東榮為訴訟代理
  人部份,雖有其出委任狀正本為據,然該委託狀正本,上僅
  蓋有原告姓名之印章,而無簽名,亦無日期,且未據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難認係原告親自或
  授權所為,故此部分仍須釋明,原告應補正該委任狀經當地
  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即大陸公證處公證書正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委任狀正本)。
(二)再者,原告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當地公證人公證,
  然均非正本,且未經海基會認證,從而原告亦應補正前揭文
  件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即大陸公證處公
  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
二、本件聯絡人:宜股書記官許家齡(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
  569)。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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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