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潘錦秀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
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潘錦秀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委託魏東榮為訴訟代理
人部份,雖有其出委任狀正本為據,然該委託狀正本,上僅
蓋有原告姓名之印章,而無簽名,亦無日期,且未據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難認係原告親自或
授權所為,故此部分仍須釋明,原告應補正該委任狀經當地
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即大陸公證處公證書正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委任狀正本)。
(二)再者,原告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當地公證人公證,
然均非正本,且未經海基會認證,從而原告亦應補正前揭文
件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即大陸公證處公
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
二、本件聯絡人:宜股書記官許家齡(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
569)。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