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吳岩龍
被 告 楊晶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晶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吳岩龍(原名吳衍龍)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被告楊晶晶於民國92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92年10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生活於花蓮地區, 惟兩造同居未達1月,被告即以父親住院為由離家返回大陸 ,至今未曾返家,且經原告嗣後聯繫始知被告已於大陸地區 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而多年未行夫妻 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 請書、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 件可資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 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 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 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三)查兩造於92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12月16日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同居未達一月即藉詞返回大陸,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被告甚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於大 陸地區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 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 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 造分居已逾9年,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 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 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