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巫美鳳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0鄰○○0號(本
件限巫美鳳親收)
居所保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 都承延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0鄰○○0號(本
件限都承延親收)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婚 字第23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依 上開規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