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1號
HLDV,101,簡上,51,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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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張清河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蔡寶堂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
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000 地號土地因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589 地號土地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有坐落 同段第534 地號土地所包圍,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花蓮分局原本於上訴人及原民會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有農路 ,卻遭上訴人在其上設置鐵門阻擋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原民會所 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現有道路(路寬約為4 米, 下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 土地上所建鐵門拆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 地號及537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上開土 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張玉英於轉讓上開土地前,確於其上種 植水稻等農作物多年,但未曾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因其已有足供其通行及載運相關器具之路徑(即通行國有花 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惟因張玉英將上開 土地轉讓後,久未在上開土地上從事農作,以致原有通行之 路徑因多年無人整理,雜草叢生無法辨識,但若有心整理, 可立即恢復原狀。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實有誤會。被上訴人所有 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及537地號土地在分割轉讓前, 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屬中華民國所有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因國家施行公地放領政策,始 由私人取得;又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 ,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 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



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 之損害。因此,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即為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 之情形,依法只能通行讓與人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甚明。另被 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若直 接貫穿國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 可與公路相聯,其直線距離遠小於透過使用上訴人及國有財 產局之土地。縱使考量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為坡地之現況,而必須採取較為迂迴之方式建築路徑,亦 因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也是山坡 地,其建築路徑也是採取迂迴之方式,因此二者相較之下, 通行直線距離較短之行經國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縱使以迂迴方式建築路徑,仍為損害較少之方 式。被上訴人主張的通行道路會影響上訴人將來出售交易價 格,影響隱私安全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周邊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且斟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之道路,至少呈60度 以上之陡坡,不可能直線興建之山間產業道路,而當地地質 破碎,有崩塌、位移之情形,在工程施工上存在相當之難度 ,實不宜再開闢另一條產業道路,增加環境之負荷。加以被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通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花蓮分局所建之既有農路,對環境之衝擊最小,且該既 有農路既由公務預算支應興建,自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以達 當初興建之際便利行車安全、運輸順暢之目的。故考量兩造 相關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及鄰地狀況,認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系爭道路確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方式且法律關係最單 純而相連公路之通行方案,亦較符社會公益及經濟利益;至 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上訴人於通行道路上所設鐵門乙節,原 審既准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通行範圍內通行,上訴人即不應為妨 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自可請 求排除,惟排除方法可將上鎖之鐵門打開已足,殊無必要將 鐵門拆除。故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另駁回其 拆除鐵門之請求。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 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之道路,至少呈



60度以上之陡坡,不可能直線興建之山間產業道路,而當地 地質破碎,有崩塌、位移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為明證」 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衛星圖可知,如被上訴人若 直接貫穿國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 可與公路相聯,其直線距離遠小於透過使用上訴人所有及國 有財產局之土地。被上訴人的土地海拔高度約為63公尺,而 相對適宜之公路海拔高度約為86公尺,又再計算兩處之平行 距離約為115公尺,因此其坡度經計算後約為20%,而以坡度 20% 計算,其對應之「角度」約為「11點多」度。原審判決 在無任何實測方式以及數據參考之情況下,遽行認定通行花 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角度達60度,即有判 決未依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復又未說明其理由之違誤。又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直線興建山間產業道路云云 ,實係對於上訴人所建議方案有重大誤解。蓋以上訴人數次 於書狀中說明所建議興建道路之二點直線距離為115 公尺, 但於所附照片上繪製之示意圖為有2至3轉折之彎延路徑,上 訴人從未建議或提出被上訴人應興建「直線道路」之方案, 是以原審判決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系爭「園內路」係「既有農路」「既由公務預算 支應興建,自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以達當初興建之際便利行 車安全、運輸順暢之目的」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且無依 據。蓋以農路系統包括有:農路、園內道及作業道等,此一 分類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一 分類的目的在於區分各道路之養護與管理責任,依臺灣省改 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四公尺以下農路改善計畫作業規 範第5 點之規定:「經改善完成之『農路』(含水土保持局 各工程所移交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使 農路經常保持暢通,發揮運輸功能。『園內道』改善完成後 由地方受益農民負責養護。是以,可知「農路」與「園內道 」顯有不同,農路係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並 負有使農路經常保持暢益,發揮運輸功能之責任。但「園內 道」則於改善完成後,因不供他人通行,利益均歸土地所有 權人獨享,僅是因為公家為輔導農業及水土保持而施作之簡 便道路,故完全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己養護。查,系爭道路之 性質係為「園內道」,且自改善完成後至今十數年,均由上 訴人負擔養護之責任,要無疑義。但所謂「園內道」並非農 路,而係早期政府為輔導農民從事農業,在農場或私人土地 輔助農民作水土保持設施之附屬工程,並非所謂的農路,更 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道路除部分佔用原民會土地外 ,長期以來一直並無任何地主以外之人使用通行,上訴人也



未曾出具任何同意書承諾政府一旦興建改善完成,必須提供 該道路所使用之土地予外人或公眾通行。況水土保持局所提 供之相關文件,均未見系爭道路之興建目的是「開放供公眾 通行,以達當初興建之際便利行車安全、運輸順暢之目的」 ,且自該園內路興建以來,該道路即完全由上訴人維護及修 復,沒有任何來自於政府之資金再行挹注。因此,目前系爭 園內道經歷十數年後仍然存續之原因,就是因為上訴人多年 來在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經過後,自行委請廠商進行 修復和養護,原審判決所認「該既有農路就由公務預算支應 興建,自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以達當初興建之際便利行車安 全、運輸順暢之目的」即非有據。
㈢依農委會所發布「農路設計規範」中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 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 坡度20% 之支線農用道路之標準。現場被上訴人的土地海拔 高度約為63公尺,而相對適宜之公路海拔高度約為86公尺, 再計算兩處之平行距離約為115 公尺,因此其坡度經計算後 約為20% ,以直線距離及坡度而言,已符合上開農路設計規 範。縱使考量現場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 坡地之現況,而必須採取較為迂迴之方式建築路徑,亦因上 訴人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也是山坡地,其建築路徑也 是採取迂迴之方式,二者相較之下,通行直線距離較短之國 有○○段000○000地號土地,縱使以迂迴方式建築路徑,仍 為損害較少之方式。另縱考量系爭道路占用原民會土地部分 ,該處應供被上訴人通行的話(此部分上訴人亦同意),復 經以航照圖比對後,確認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出發,其 海拔高度為63公尺左右,可到原民會土地系爭道路路段如附 圖一處(海拔高度為67公尺)後,使用該段道路直到海拔75 公尺後,被上訴人再自行興建道路連接公共道路(估計在海 拔79公尺處)。因此在第一段被上訴人所應興建之道路水平 距離約28到29公尺,垂直高度為4公尺,計算後坡度不到15% ;在第二段被上訴人應興建之道路到公路水平距離約35公尺 ,垂直高度為4公尺,計算後坡度不到12%,均符合農委會所 頒「農路設計規範」第十一條農路等級分類中第三級農路以 上(即可達時速15公里,路基寬度4 公尺)之設置標準,應 屬確實可行之方案。
㈣另依鈞院所調得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度 中坑園內道附屬工程劃預算書所載,系爭道路係屬於「中坑 園內道附屬工程」,因此其性質分類上屬於「園內道」;又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路系統: 包括農路、園內道及作業道」。因此,農路與園內道在分類



上並不同一。園內道與農路之養護管理,依臺灣省改善民眾 生活品質設施計畫「四公尺以下農路改善計畫作業規範第 5 點規定:「⑴經改善完成之農路(含水土保持局各工程所移 交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使農路經常保 持暢通,發揮運輸功能。⑵園內道改善完成後由地方受益農 民負責養護」。因此,系爭道路既然屬於園內道,依法即係 由受益之農民自行養護,根本不可能由壽豐鄉公所養護,不 但在財源上不可能,在法律上絕無可能,因此壽豐鄉公所上 開102年1月18日函文,顯與事實不符。又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雖以99年12月14日壽鄉○○○0000000000號函稱「經現場勘 查丈量座落○○段000○000○000 地號確有一係4m寬供公通 行公設之農路」云云,惟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並未曾合法勘查 現場,而且身為道路所有人之上訴人對此一事實,壽豐鄉公 所亦未曾詢問或訪查,因此該公所所提出之函文不但與事實 不符,且無任何合法依據。上訴人復於101 年2月3日由律師 函詢壽豐鄉公所系爭道路是否由該公所興建設立,以及鋪設 、養護?經該公所以101年2月13日壽鄉○○○0000000000號 函復以「本道路因設置多年是否由本所興建已無法查察」、 「養護時間無固定時間,俟道路如有損害辦公處通報本所後 再行籌措財源辦理修復」,是以系爭道路並非壽豐鄉公所興 設,且近十數年來亦未曾辦理養護之事實甚明。詎壽豐鄉公 所竟以102年1月18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稱「 系爭道路由本所管養」顯與事實不符。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航照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 路確實並未通往其他人之土地或住居所,雖有占用部分原民 會之土地,但該土地亦未有其他人承租或占用,因此系爭道 路確實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
㈤又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周圍地鄰 人」之立場考量,而非以通行權人之花費最少為考量。若被 上訴人得通行系爭道路,將導致上訴人土地從此無法整體妥 善使用,影響土地價值。是以,不論是直接自被上訴人所有 的土地上興設道路與公路通聯或是中段通行現存之道路銜接 公路,由被上訴人自行興建兩小段道路,所通行之總面積必 定小於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始符法定損害最小之意義,原審 判決認通行系爭道路是損害最小,實有誤會等語。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惟該處係至少呈60度以上之陡坡,需以繩索拉住 樹木,方可慢慢攀爬,況該道路樹木不足,無法綑綁繩索, 且依現行法令,該土地為山坡地,已不容再行開設道路。而



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根本無庸再行舖設,亦即無庸花費相 當之人力、物力與財力再開闢新道路,符合損害最小之要件 。本件上訴人仍陳詞主張並另以因土地遭上訴人通行致無法 出售,卻不考量被上訴人於另二筆土地重新舖設道路(況依 現行法令,根本無法舖設)之鉅額成本,上訴人為一己之利 益,浪費社會經濟成本至鉅,顯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狀中雖主張:「…可知農路與園內道顯 有不同,農路係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並負有 使農路經常保持暢益,發揮運輸功能之責任。但園內道則於 改善完成後,因不供他人通行,利益均歸土地所有權人獨享 ,僅是因為公家為輔導農業及水土保持而施作之簡便道路, 故完全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己養護」、「…系爭道路之性質係 為園內道,且自改善完成後至今數十年,均由上訴人負擔養 護之責任…,更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惟經鈞院函詢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坐落壽豐鄉○○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內之現有道路性質為何,其函覆略以:「有關本鄉水 璉村北坑段第534、589、590 地號土地內之現有道路,經查 為公眾使用之道路,由本所管養,判斷依據為此三筆土地上 之道路係為產業道路之部分路段」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上 開道路為所謂之「園內路」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中復主張:「…所謂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係立基於周圍地鄰人之立場考量,而非 通行權人之花費最少」云云,實非足取。若非上訴人誤會, 即屬刻意曲解,蓋依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民事判 例所揭櫫之意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可知民法第787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本旨,係 兼顧私益與公益間之調和,以求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準 此,上訴人主張之「…應係立基於周圍地鄰人之立場考量… ,」等語,實有悖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再者,被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通過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地號及原民會所有同段534地號土地上之既有農路 ,其對環境之衝擊最小,該既有農路亦由壽豐鄉公所負責管 養,為產業道路之部份路段而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茲不贅述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綜合考量兩造土地之位置 、地勢、用途及鄰地等狀況,確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且法 律關係最為單純而通行至公路之方案,符合民法第787 條之 立法本旨,原審認定,自屬的論。又系爭道路為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興建施作,足證系爭道路係以



公帑開設,其目的在於便利附近周圍鄰地連接通行之用,實 不必再以公共或私人資源再予另闢道路,而造成經濟資源之 無謂浪費。況且,因系爭道路為既成農路,無庸再花費相當 之人力、物力與財力另闢新道路,亦符合袋地通行權所定損 害最小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土地倘遭上訴人通行 將致無法出售,卻不考量另闢道路之鉅額成本(況依現行法 令,根本無法舖設),上訴人為一己利益,浪費社會經濟至 鉅,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綜上,依據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2年1月18日函覆鈞院之結果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既有農路,性質上為產業道路之部分路 段,並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由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管養,足 證上訴人主張上開道路為所謂之「園內路」云云,並非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已綜合考量周圍土地之位 置、地勢、用途及鄰地等狀況,確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且 法律關係最為單純而通行至公路之方案,符合民法第787 條 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裁 判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589 地號、原民會所有 同段534 地號等鄰地所包圍,對外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兩造所 提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66至 69頁及第72至82頁),是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周邊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相毗鄰土地之必要等情,堪予 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 ○000○000地號等土地原本均係國有土地,嗣因政府實施「 公地放領」政策,始分割出上開土地由私人取得,依民法第 789 條規定只能通行分割人即國有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所有之上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壽豐鄉水璉段第699-1 地號,於36年10月11日即登記為私 人張麗華所有,迄至69年2 月12日始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張玉英所有,嗣於94年6 月10日由被上訴人向張玉英買 受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壽豐鄉水璉段第699-5地號,於53年 10月3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迄於67年10月9 日由 訴外人江義雄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於74年7 月10日由 上訴人向江義雄買受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110-114 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屬國有,依法應只能通行國有土 地云云,顯屬誤會,實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指 可資通行之道路屬於園內道,自興建後即由上訴人負責修復 、養護,壽豐鄉公所等機關亦不曾管理、維護,且園內道係 早期政府為輔導農民從事農業,在農場或私人土地輔助農民 作水土保持設施之附屬工程,並非所謂的農路,更非「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該道路除部分佔用原民會土地外,長期以 來並無任何地主以外之人使用通行,上訴人也未曾出具任何 同意書承諾提供該道路所使用之土地予外人或公眾通行,況 系爭道路橫貫於上訴人所有土地,若准許被上訴人通行該處 ,將導致上訴人土地從此無法整體妥善使用,嚴重影響土地 價值,故被上訴人若通行系爭道路,雖花費最少,但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必遠大於通行國有534、535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 害,原審判決認通行系爭道路是損害最小,實有誤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厥為:㈠系爭道路是否為公眾使用之道路?㈡原審所認定 之通行方式,是否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本院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度中坑 園內道附屬工程計劃預算書所載,系爭道路係屬於「中坑園 內道附屬工程」,因此其性質分類上屬於「園內道」,且自 改善完成後至今十數年,均由上訴人負擔養護之責任,「園 內道」並非農路,而係早期政府為輔導農民從事農業,在農 場或私人土地輔助農民作水土保持設施之附屬工程,並非所 謂的農路,更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道路除部分佔用 原民會土地外,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地主以外之人使用通行, 上訴人也未曾出具任何同意書承諾政府一旦興建改善完成, 必須提供該道路所使用之土地予外人或公眾通行。況水土保 持局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均未見系爭道路之興建目的是「開 放供公眾通行,以達當初興建之際便利行車安全、運輸順暢



之目的」,且自系爭道路興建以來,即完全由上訴人維護及 修復,沒有任何來自於政府之資金再行挹注。因此,目前系 爭道路經歷十數年後仍然存續之原因,就是因為上訴人多年 來在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經過後,自行委請廠商進行 修復和養護,原審判決所認「該既有農路就由公務預算支應 興建,自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以達當初興建之際便利行車安 全、運輸順暢之目的」即非有據等語,否認系爭道路興建目 的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惟查,依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覆內 容,系爭道路(即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上約4 米寬道路),係供公眾通行公設之農路,由壽豐 鄉公所管養,判斷依據為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產業道路之部份路段等語(參原審卷 第19頁壽豐鄉公所99年12月14日壽鄉○○○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38頁壽豐鄉公所102年1月18日壽鄉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 蓮分局關於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道路相關問 題以及同段534、589、590 地號土地於87年度中坑園內道附 屬工程完工後,究係由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或地方受益農民養 護,據其函覆:「二、旨揭工程經現場會勘後比對,該地號 內之護坡及水泥路面工程疑似為本分局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於87年度執行中小集水區水土資 源保育計畫-中坑園內道附屬工程。」、「二、依本局函示 及依據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度中小集水區水土資源保育計畫 說明書十.(五).1 公共設施.(3)規定:完工驗收之設施 ,其管理維護,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負責。三、另函旨依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 計畫『4.公尺以下農路改善計劃作業規範』第五點所稱之土 地受益農民所指為何?係指園內道行經之土地所有權人抑或 包含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用路人?因本件87年度中坑園內道 附屬工程非依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辦理,歉難 回應。」(參原審卷第179 頁及本院卷第77頁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101年5月23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年6月6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是從前揭函文內容已可明確知悉系爭道路於施設完工後,除 另有規定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負責管理 維護,而從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度中坑園 內道附屬工程計畫書,本件道路開發目的係為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且因該區地質不良,災害頻繁乃 致道路遇雨泥濘不堪,又近來該山坡地種植柿子及桃花心木 等高經濟作「植」物,頗具規模,為便利行車安全,運輸順



暢,實有改善路面及安全排水之必要,故編列此項工程,以 改善農業經營環境,解決農村勞動力不足,降低生產成本, 提高農民所得等情,此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八十七年度 中坑園內道附屬工程計畫說明書附卷可稽,顯見系爭道路初 始由公費興建之目的,即係在便利行車安全、運輸順暢,改 善農業經營環境,故未特別限制僅供土地所有人獨占使用, 而有開放公眾通行以達其施設目的,至為灼然。是縱系爭道 路興建至今花蓮壽豐鄉公所均未有養護之實,上訴人亦自陳 系爭道路每遇天然災害時均係由其自行僱請廠商修繕,惟仍 不改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而應由壽豐鄉公所負責養護之事 實,壽豐鄉公所亦表示道路如有損壞時,可通報鄉公所,鄉 公所會再行籌措財源辦理修復(參原審卷第153 頁),上訴 人縱出於自身通行需求而有養護、修復道路等行為,亦僅係 得否另向管理機關請求之問題,自無由據此推認系爭道路非 供公眾通行而屬私人道路,其主張實難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若允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將導致其土地 從此無法整體妥善使用,亦不能改變目前使用之方法,甚至 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隱私安全。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土 地內私有路徑,僅係被上訴人花費最少,但以上訴人將被使 用之土地及從此不能變更使用之土地總面積計算,其損害絕 對遠大於通行國有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 造成之損害。故不論是直接自被上訴人所有的興設道路與公 路通聯或是中段通行現存之道路銜接公路,由被上訴人自行 興建兩小段道路,所通行之總面積必定小於通行上訴人之土 地,始符法定損害最小之意義,原審判決認通行系爭道路損 害最小,實有誤會等語。然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可資 通行之方法,即通行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國 有土地,再與公路相聯乙案,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勘查 後,發現並無法通行至北坑段535 地號土地(參原審卷第93 頁),另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山坡地坡 度甚陡,難以直線興建山間產業道路,縱進行迂迴鋪設,尚 須考量地質、植被、水土保持等相關問題,所涉之面積與工 程施作複雜度自不在話下,且當地地質破碎,時有崩塌、位 移之情形,亦有照片可為明證(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 近年來花蓮縣政府對於山坡地開發利用亦多有管制,被上訴 人縱願另行鋪設道路通行○○段000○000地號土地至公路, 惟可否於該處開發道路仍需透過相關單位評估、審查,該方 案可行與否仍是未知之數。則審酌系爭道路當初施設之目的 既在便利行車安全、運輸順暢及改善農業經營環境等,非單 純僅為加惠上訴人,而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通路,且若改通



行周圍地尚需耗費時間金錢另外修築通路,相關單位是否願 意核准開發亦不明確,復考量兩造相關土地之位置、地勢、 用途及鄰地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認通行系爭 道路前往公路確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方式且法律關係最單 純之方案,亦較符合社會公益及經濟利益。至上訴人稱若允 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將使土地價值減損及妨害隱私安全 云云,惟上訴人就道路供他人通行對於土地價值有何實際減 損不僅未能舉證說明之,且系爭道路之存在對於自身土地整 體開發、利用非全無助益而有續存之價值,故上訴人執此主 張原審判決認通行系爭道路為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有違誤云 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道路既係由公費修築,施設目的也在提升行車安全、運 輸順暢及改善農業經營環境等,而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 審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用途,認被上 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 原民會所有北坑段第534 地號土地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所建之既有農路,即系爭道路,為損害周 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屬於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權 利,且通行系爭道路又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通行地 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2 項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 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 求,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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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