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前開被上訴人黃珠美及訴外人顏華鶯涉有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 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字第 51 號案件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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