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7號
HLDV,101,抗,17,201309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蕭秀麗  住花蓮市○○街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相 對 人 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
           設泰國曼谷叻拋路94巷門牌22號
法定代理人 戴良成  住泰國曼谷叻拋路94巷門牌22號
           送達代收人 許乃丹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6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間商務仲
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本院100 年度仲
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審認抗告人抗告逾期,無非係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00年12月19 日生送 達效力,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1年1 月20日 方提起抗告,顯不合法為由。惟查抗告人之營業所已於96年 1月4日變更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 號1樓,有花蓮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且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地址,亦為花 蓮市○○街0000 號1樓,是該地址始為本件裁定應受送達處 所,然原法院竟對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為寄存送達 ,自非合法,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該裁定時,始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抗告之提起,並未逾法定期間,尚屬合法。 2.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依雙方所訂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2、3款約 定:因本契約而產生出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 應以協商方式解決。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 裁解決等情,可證雙方僅約定因該契約而產生之爭議(如違 約或索賠等),經協商不成,始得提付仲裁解決。換言之, 若非因該契約而生之爭議,則無適用該條約定提付仲裁解決 之餘地。
3.然查,相對人請求仲裁之標的共新台幣(下同)12,095,880 元,除其中336,700元係辦理外勞之簽證費外,其餘11,759, 180 元,據相對人請求仲裁時稱係借款,則該部分借款顯非



因前開契約而生之爭議,如何能併同提付仲裁解決。況相對 人於仲裁程序自認抗告人已先後清償共6,750,000元等語( 詳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故若仍認抗告人所欠債 務尚未全部清償,但該6,750,000元已足以抵償前開336,700 元之外勞簽證費,是抗告人所欠債務,純為借款,與雙方所 訂前開合作契約並無關係,而無適用該契約第12條約定提付 仲裁之餘地,故前揭仲裁判斷,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 仲裁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執行裁定之聲 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 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執行裁定狀雖記載抗 告人營業處所為「花蓮市○○路00000 號」、法定代理人 為「陳勉志」,然相對人嗣已陳報抗告人營業所變更為「 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1 樓」、法定代理人為「蕭秀 麗」,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更正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在卷足憑,原裁定亦記載抗告人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 ○街0000 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蕭秀麗」,然原審仍 對「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法定代理人「陳勉 志」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送達已非合法 。另原裁定係於100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美崙派出所,於101年1月13日由蕭秀麗領取,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3月6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2號卷第 29-32頁)可稽,則本件送達應於抗告人101 年1月13日領 取裁定時發生效力,並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而抗 告人係於101年1月20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 之收文章可考,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先此敘明。
(二)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定其程序,則關於



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 條第1款規定仲裁 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 ,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 ,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 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 年度台 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分別於88年1月、89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5-7 頁,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準據法及爭議之解決:(1) 本契約之解釋與履 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2) 因本契約而產生出 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應以協商方式解決; (3) 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 語,而系爭契約係抗告人為辦理外勞引進工作事宜,委託 相對人代為辦理,則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認為因辦理 外勞引進工作而產生之相關爭議。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之 事實,主要係以抗告人為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 備(如添建外勞宿舍等)陸續向相對人調借資金,雙方結 算後抗告人尚欠1 千餘萬元,且抗告人另積欠外勞簽證費 用等語,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義觀之,仲裁協議之 範圍應可解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該 條所謂違約或索賠等僅為例示規定。且兩造於系爭仲裁事 件第一次詢問會時,相對人亦對本件聲請仲裁事項之合意 表示「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見仲裁判 斷書理由欄、壹、程序部分),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頁),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仲裁之標的應可認 為在雙方書面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無訛。抗告人就本件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實體爭執,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持兩造間仲裁判斷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尚難認為有仲裁法第38條不應准許之情形存在,原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仲裁判斷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1/1頁


參考資料
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