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安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安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 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屬愛買 量販店(下稱愛買量販店)的B1麵包區,徒手竊取愛買量販店 所有之蛋黃酥2顆、小月餅4顆(市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8 元,(聲請書誤載:蛋黃酥1包、月餅6塊)並挾帶至愛買量販 店賣場外,因遭該店安全課營業員莊智丞發覺而追回報警查 獲。案經愛買量販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耀安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愛買量販店安全課營業員莊智丞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所附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犯行均堪以 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經查本件被告目前失業,欲外出求職謀生但整日覓職未果 ,因飢寒肚餓而起盜心(見偵卷第14頁、警卷內被告之第2 次調查筆錄第2頁),又被告徒手竊取之蛋黃酥2 顆、小月 餅4顆,蛋黃酥每顆單價28元、小月餅每顆單價23 元,市 價共計為148元(見警卷內告訴代理人即莊智丞之調查筆錄 第1頁)該受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行為當時隨即遭到查獲 ,而蛋黃酥2顆、小月餅4顆亦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所實 行之竊取行為與造成之侵害結果均甚為輕微。又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 核發標準如下: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 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 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 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 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三 、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 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
臺幣三千五百元。」,查被告有身心障礙且非中、低收入 戶,而每月請領補助款4,700 元,迭經偵訊、警詢時加以 確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警詢筆錄雖未有就被告陳 稱有身心障礙等語之記載,但警詢時,承辦員警確有詢問 被告有無領殘障手冊及被告答稱有等情,見卷附警詢光碟 播放時間:35秒至42 秒間),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以及論理 法則,就上開情事之事理予以推斷,可知被告身心障礙之 程度應屬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3款非屬 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的類型,以被告身心 障礙之程度於社會結構中已屈居弱勢之地位,且因身心方 面之缺陷因素影響,在謀職已易遭受拒絕或排斥,其身心 方面之缺陷因素造成其與無身心缺陷者難以公平競爭,而 極易衍生違反社會價值及法律規範之偏差行為,此一偏差 行為之產生實非以刑罰之制裁所能導正,而應由社會福利 機關介入改變其生活條件之劣勢,始有改善偏差行為的可 能性。再者,被告本次犯行前之前科紀錄,距今已達14年 之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被告自14年前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本次犯行之間均無違法之 行為,足認被告本身存有身心障礙、謀生不易,本次因飢 餓而竊取食品之犯行,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職此,本院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年64歲、教育程度僅 為國小畢業,且目前無業、僅獨自一人居住並無他人撫養 ( 見偵卷第14頁、卷附警詢光碟播放時間:2分25秒至2分 32 秒間),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而本次犯罪手段以及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均屬情節輕微,且客觀上具有顯可憫恕之 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免除其 刑,以示矜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 61條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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