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2年度,324號
HLDM,102,花簡,324,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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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102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銘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峻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長掃刀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竟未經 許可,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晚間9、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1年12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花蓮 縣花蓮市○○○街000號前,自陳傑威(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來 源,應予更正)取得上開長掃刀1把,並將其置放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持有之。嗣基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凌晨1時 30分許, 攜帶上開長掃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家豪、高鏡 峰、少年饒OO(真實姓名、年齡均詳卷)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永 吉橋下,因行跡可疑,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 當場於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長 掃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峻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少連偵卷宗第18頁至第 19頁、第 46頁 ),核與證人蔡家豪、高鏡峰陳傑威及少年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 19 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少連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頁、第51頁至第 53頁),且扣案之長掃刀經鑑定結果認 :刀械特徵為刀柄約63公分、刀刃約44.5公分,列管刀械之 非農用掃刀標準為外形似長刀,其刀柄加長(刀柄比刀刃長) ,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本案刀械符合 列管非農用掃刀標準,且刀刃已開鋒,甚具殺傷力,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101年12月21日花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花 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登記表各 1紙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



14 張(見警卷第58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及長掃刀1把扣案 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長掃刀 1把經警查 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101年12月9日凌晨1時 30分許, 屬夜間無訛;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 ,堪認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 夜間攜帶刀械罪,漏載於公共場所犯之,然僅為加重條件之 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 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 ,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 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 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攜帶之管制刀械,尚無其他涉及刑 事他案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再參酌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長掃刀 1 把,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
│檢驗編號│特 徵│鑑 定 結 果 │
├────┼──────────┼───────────┤
│0000000-│刀柄約63公分、刀刃約│列管刀械之非農用掃刀標│
│3 │44.5公分。 │準為外型似長刀,其刀柄│
│ │ │加長(刀柄比刀刃長),與│
│ │ │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 │
│ │ │內彎)迥然不同,本案刀 │
│ │ │械符合列管非農用掃刀標│
│ │ │準,且刀刃已開鋒,甚具│
│ │ │殺傷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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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