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雅君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 明廉國小對面某麵攤飲用米酒 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仍於翌日上午8時1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前由東往西車道時,突然欲迴轉 至同路段由西往東車道,適有蔡丁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同路段由西往東車道,李雅君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蔡丁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 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雅君滿身酒味,遂於同日 上午9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雅君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 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 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 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 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依 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復其為警查獲時有身體 前後或左右搖擺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其酒後 駕車犯行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又其於 102年間因同 一類型案件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 偵字第 22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8日確定,其竟未 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 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