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祐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 段與東海十街交岔路口處,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實施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 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 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 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 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已 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犯罪後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 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