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花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松源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間6時40 分許,駕駛車牌4737-A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志 學村內某無名道路(下稱A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A 道路與志學新村前另一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馮書豪騎乘車牌698-JB S號重型機車,沿A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 煞不及,遂與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膝與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2 年9月6日行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有該次調查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