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012號
TPHM,90,上訴,2012,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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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第一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 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 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合併執行三年十一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 成累犯),乙○○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 定,並經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 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日,另八十四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裁定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十一日(不構成累犯)。二、乙○○因懷疑丙○○竊取其家人財物並向警方供述其施用毒品,且依恃丙○○另 犯偽造文書案件,必不敢報案。竟夥同友人綽號「阿妙」丁○○(現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小歪」戊○○(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 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劫取丙 ○○財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推由乙○○以電 話聯繫丙○○,佯稱有安非他命欲販賣予丙○○為由而約丙○○見面,丙○○遂 同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口「網路世界咖啡店」會面,乙○○遂駕駛 一部車號不詳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載同丁○○、戊○○前往,乙○○為預備 供渠等三人犯罪之用,至前開實踐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及 水果刀一把,並將該水果刀交予丁○○,三人在上址等候,嗣丙○○依約出現後 ,乙○○即叫丙○○坐上該喜美自用小客車後座內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丙○○進 入車內後座後,戊○○及丁○○隨即分別坐於丙○○兩側,乙○○則負責駕車。 乙○○啟動車輛行駛後,丁○○(起訴書誤繕為乙○○)即持前開水果刀刺丙○ ○右大腿二刀,使丙○○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途 中乙○○質問丙○○竊盜及向警員供述毒品來源之情事,因丙○○否認,戊○○ 與丁○○即在車上後座接續以徒手毆打丙○○,並將丙○○頭往下壓,使丙○○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依當時情狀足以抑制丙○○之身體及精神,使丙○○



喪失意思自由,致其不敢抗拒,而任由戊○○、丁○○強行取走其後褲袋內之皮 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一只及摩托羅拉廠牌小 海豚型式(CD928)行動電話二支。嗣於途中乙○○與丁○○在三峽地區停 車互換座位,改由丁○○駕駛,將丙○○載至台北縣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墳場, 乙○○將前開水果刀丟棄於地,並與戊○○、丁○○共同接續將已受傷之丙○○ 拖下車,並脅迫丙○○,嚇稱要將之丟棄於山溝,丙○○乃藉詞稱家中尚有財物 可供拿取,乙○○與戊○○二人遂將丙○○強行拖行約二、三十公尺遠之電線桿 路燈旁,丁○○則留在車上把風,乙○○、戊○○二人以前開寬式透明膠帶一捲 將丙○○嘴巴貼住,強行脫掉丙○○身上衣物,僅留著一件上衣,命丙○○抱住 電線桿,再以膠帶綑綁丙○○的雙手及雙腳,而將丙○○綑綁於電線桿上,而接 續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後,強行搜丙○○所脫下之衣褲並搜得 丙○○家中鑰匙。乙○○隨即將寬式透明膠帶一捲、丙○○所脫下之衣物均丟棄 該墳場附近後,三人駕車前往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六巷二十二弄 十六號二樓住處。丙○○見乙○○三人離去,自行掙脫後,至附近工廠求救,並 打電話聯絡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許建成說明被害情形,請求許建成警員直 接趕往其家中阻止乙○○取走財物。乙○○、戊○○、丁○○三人駕車至丙○○ 前開住處樓下後,戊○○與丁○○先行駕車離去(起訴書誤繕戊○○與綽號「阿 妙」者在車上等候),乙○○乃單獨上樓至丙○○住處內取走丙○○所有之電腦 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台、 充電座一台、信用卡一張,得手後,甫下樓時,即為許建成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丙○○住處樓下查獲,並當場於乙○○所提塑膠袋內起獲前 開丙○○所有之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 支、備用電池一個、充電座一個、信用卡一張(該等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丙○ ○)。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除對於取走丙○○家鑰匙的部分辯稱係在車行途中,由丙 ○○自行交付予伊,及辯稱伊與丙○○有債務糾紛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 查:
㈠右揭被害人丙○○受到被告電話邀約至「網路世界咖啡店」洽談毒品交易,竟先 後遭丁○○、戊○○以水果刀刺右大腿、徒手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並由戊○○ 、丁○○強行取走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七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一只及摩托 羅拉廠牌小海豚型式(CD928)行動電話二支,嗣被載至台北縣新莊市十八 份水源地墳場,遭被告脅迫稱要將之丟棄於山溝,被告與戊○○並將丙○○強行 拖至電線桿路燈旁,以事先備妥之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將丙○○嘴巴貼住,強行脫 掉丙○○身上衣物,僅留著一件上衣,命丙○○抱住電線桿,再以膠帶綑綁丙○ ○的雙手及雙腳,而將丙○○綑綁於電線桿上,並取走丙○○家中鑰匙,被告持 該鑰匙單獨前往丙○○住處內取走丙○○所有之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 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台、充電座一台、信用卡一張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方調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其於



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 、實踐路口遭乙○○夥同另二名不知名男子持一把果刀把我押上一部喜美自用小 客車,把我載至新莊十八份水源地的墳場,沿路並一直毆打我,並以水果刀刺我 大腿,至水源地後將我衣服脫到只剩一件上衣,用膠帶把我綁在電線桿上,並搶 走我身上皮包,內有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及二張信用卡、一支摩托羅拉CD92 8行動電話,臨走時並將我身上家裡鑰匙拿走,逼問我家裡還有什麼東西要去我 家拿。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一時許,在中和市○○街一0九巷二二弄十六號 前查獲乙○○,從其所提塑膠袋內起出列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充電座各 一個、行動電話二具、電腦軟體一套、信用卡一張、備用電池一個,那些東西都 是我的。...我身上多處手傷,且被刺二刀。」(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 九北警中刑賦字第二三六二七號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正面 )、「我在山上自己掙脫後,到民宅打電話給中和分局三組警員許建成,叫他直 接趕到我家樓下去,就查獲到被告乙○○。(問:乙○○如何押你?)他們總共 有三個人,乙○○說有事情找我談毒品要賣我,我告訴他我在『網路世界咖啡店 』,他就過來找我,他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了,然後他就叫我到車上去講,我就 上車,車上還有二個人,都是男子,該二名男子都是坐在後座,乙○○坐在駕駛 座,我上車坐後座,其中一名男子就下車從另一個後車門進入坐在我旁邊,所以 我左右各有一個人,後來坐我右手邊的叫『阿妙』的在乙○○啟動車子之後,就 拿刀刺我右大腿二刀,當時是乙○○開車。在車上的時候,乙○○開車,後座的 戊○○及綽號『阿妙』者用手腳打我。戊○○當時是坐在我的左手邊,但他沒有 拿刀刺我,有用拳頭打我,並把我的頭壓下去。到墳場下車後是三個人拖我下車 ,因為他們說還要把我丟到山溝裡,所以我才說我家還有錢,叫他們載我回家拿 錢給他們,但他們不肯,乙○○才說看我身上有無鑰匙,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乙 ○○、戊○○把我拖到山上頂端的電線桿路燈,電線桿距離不會超過二、三十公 尺,『阿妙』留在車上。乙○○、戊○○二人先用膠帶把我的手綁起來及嘴巴貼 起來,再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當時他們把我下身連內褲都脫下來,後來再把我的 腳也用膠帶綁在電線桿上面。(問:你如何掙脫?)因為他們是用透明的寬膠帶 ,我掙脫了約十分鐘才掙脫下來,(問:何時拿你的財物?)他們在車上就已經 拿我的行動電話及皮包,是後座的『阿妙』拿的,是他們在車上打我,把我頭往 下壓,『阿妙』把我整個皮包從我褲子後褲袋拿走,裡面有現金七千多元及我的 信用卡,在翻我皮包數錢的是戊○○。鑰匙是在已經下車,在墳場脫我的褲子時 ,乙○○把我家裡的鑰匙拿走。我在墳場掙脫之後,在路上向一間工廠借衣服穿 ,並打電話給許建成警員,之後叫計程車回去。乙○○在我家拿的二支行動電話 ,其中一支是摩托羅拉太極、另一支是摩托羅拉八0八八折疊式的。『阿妙』及 戊○○拿走的是二支小海豚行動電話及現金七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至 第一五二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我告訴他我已沒有再用( 安非他命)了,他說介紹二位朋友要向我購買電話,我們約在台北縣板橋市網路 咖啡店碰面,他們到網路咖啡店門口,我就出去,由乙○○開一部白色喜美車, 我家就是我的工作室,因為已經晚上十一、二點,我就說到我家去談,他叫我先



上車,我開左後車門,戊○○就下車叫我坐進去,接著他就坐在我旁邊,我覺得 很奇怪,我問乙○○乙○○車子就開的很快,阿妙就拿出一把刀往我大腿戳下 去,戊○○就拿著一件外套蒙著我,把頭壓在車底,用腳踏著我的背上,接續打 我全身,打了快二個小時,我一直問,他叫我不要出聲,因我作手機生意不錯, 認為我很有錢,在車子戊○○他把我皮包拿走,因為戊○○有幫我朋友辦理貸款 ,等乙○○被抓到的隔天,我有打電話問我朋友,我才知道戊○○,我沒有把家 裡的鑰匙交給乙○○。」、「(被告說他在妳家裡所拿的東西,是你要給他的? )我沒有與他有糾紛,我也沒有欠他錢,我為何要給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甚詳。 ㈡被告乙○○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乙○○於警方調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已供 承:「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實踐街 口夥同我朋友外號叫『小歪』及『阿妙』共三人,...,將吳某押至新莊市十 八份水源地之墳場,並將其衣服脫掉後,持預先準備之膠帶將吳某綁在電線桿上 ,並動手搶走...其家中鑰匙,並逼問其家中地址及財物後,我和朋友(小歪 、阿妙)就開車離去,至吳某中和市○○街一0九巷二二弄十六號二樓家中搜刮 財物,...」、「...,我懷疑他偷我家東西及出賣我,害我遭警方查獲煙 毒,所以才強盜其財物」、「我未強押他,只是要他上車,...我是與綽號小 歪、阿妙一起去,...,然後把被害人帶去三峽鎮,後到新莊十八份那就動手 搶,...」、「...,因他大聲喊叫,在實踐路那刺他...」、「... ,七千二百元由小歪、阿妙拿走」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七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反面)在卷,又被 告甫犯罪完畢時,旋即遭警員許建成於丙○○住處樓下逮捕查獲,並於其所提之 袋內起獲被害人丙○○之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 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個、充電座一個、信用卡一張,亦經證人即警員許建成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他(丙○○)打我的行動電話,他說他被綁在山上, 掙脫之後,打電話給我,說乙○○要去他家搬東西,他當時說他被殺,他叫我趕 快去他家,因為乙○○可能快到他家了,...,我到丙○○家的時候,乙○○ 剛好提二袋東西從丙○○家樓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並有丙○ ○所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五頁)一紙足稽。另被害人 丙○○之家中鑰匙則係丙○○於前開墳場遭被告乙○○及戊○○二人強行脫掉衣 褲(僅留一件上衣)後,捆綁於電線桿上,再由被告乙○○搜丙○○所脫下衣褲 後而強取搜得,已由被害人丙○○指訴如前,被告乙○○辯稱係丙○○於車上時 即自行交付予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語,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其姐王清梅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 以三萬餘元向丙○○購買一支行動電話,丙○○收款後竟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云 云,然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均供稱:因懷疑丙○○偷伊家之東 西,及向警方供出伊施用毒品始劫取丙○○財物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 丙○○未依約交付王清梅行動電話等語,其真實性已堪置疑,且復為丙○○所否 認,況縱若屬實,亦係王清梅與丙○○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尚難憑此遽 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請求傳訊王清梅核無必要。



㈣被告自始即供稱與綽號「阿妙」、「小歪」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而另案被告 丁○○於警方調查時亦自承:「乙○○所說的『阿妙』是我沒錯」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卷第二頁反面),雖其否認有參與強盜丙○○財物, 而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丁○○不是阿妙等情,然查:丁○○係因 丙○○以要看二線電話及行動電話為由將其誘出,而為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許建成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而許建成並證稱:丁○○是阿妙,有參與本件的 三個人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白色喜美車係丁○○開來,以及伊將丙○○綁在電線桿上時,丁○○、戊○○在 旁觀看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正面 ),參以丁○○於警方調查時復供稱:「(綽號小歪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我 只知道他叫戊○○。...」、「他(指戊○○)有與乙○○強盜丙○○財物」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卷第三頁正面),若丁○○未參與強盜 丙○○財物,何以綽號之小歪戊○○涉案?再者,被告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丁○○、戊○○是否參與強盜丙○○等事項測謊, 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乙○○稱㈠案發時丁○○未在場;㈡案 發時丁○○未駕車載其至水源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 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七三0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前開偵 查卷第六十頁)可稽,足見綽號「阿妙」應係丁○○,應可認定。又綽號小歪即 是另案被告戊○○,除據被害人丙○○指認在卷外,並經另案被告丁○○、被告 乙○○供述其參與強盜丙○○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卷第六五 頁反面、第六七頁正面),該戊○○應係綽號小歪之人,亦可認定,而丁○○、 戊○○於丙○○在車上時毆打傷害丙○○強行取走其身上財物,被告將丙○○綁 在電線桿上,戊○○在旁幫忙,丁○○則留在車上把風,並由被告取走丙○○鑰 匙,渠等應屬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丁○○、戊○○施用強暴、脅迫手段 抑制被害人丙○○之精神及身體,已足使丙○○喪失意思自由,顯與強盜之構成 要件相當。
㈤又被害人丙○○因被告乙○○等三人前開強盜犯行,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四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亦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於偵查 卷及原審卷內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其第十條原固規定該條例之施行 期間為一年,嗣自三十四年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雖於三十四年、 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係遲至施行期間屆滿後,始以命令延長該條例 之施行期間,惟該條例第十條除明定其施行期間為一年外,同時亦規定必要時得 以命令延長之,此與一般限時法於立法時僅明定該法之施行期限不同,此等授權 以命令延長法之施行期限之情形,法並無明文限制應於施行期限屆滿前為之,被 告執一般限時法之概念,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業因其延長命令未及於施行期限屆滿 前為之而失效,容有誤會。況該等期間,或適值對日抗戰最艱難階段,或時逢先 總統蔣中正先生正式當選前體制更迭之際,延長之命令應由何人以何程序發布仍 有疑義,依當時之現實環境,本難苛求程序正義,講究命令下達之合法,復以四 十六年該條例修正時,立法者之原意係認該條例有長期施行之必要,而將該第十



條有關施行期間之規定刪除,使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且有意施行至治安改善 時再予廢止,其雖名為修正,實係制定新法,並未失效。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之盜匪罪。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 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又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 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O七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 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夥同戊○○、丁○ ○電約被害人丙○○前往上開網路世界咖啡店之初,即具有行劫之不法所有意圖 ,就其犯罪行為實施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渠等於被害人丙○○抵達並 自動上車後隨即限制丙○○行動自由,脅迫丙○○擬將其丟棄山溝,繼而將丙○ ○綑綁於電線桿上,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盜匪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 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為盜匪罪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 判例及判決意旨,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又強盜施以強暴,係以傷害為行 劫方法,而生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 傷害罪。本件丁○○以水果刀刺丙○○右大腿,戊○○則徒手毆打丙○○,使丙 ○○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 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所犯盜匪罪,與戊○○、丁○○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 ,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電約被害人,藉口被害人竊取其家人財物並向警方供述其施用毒品 而強取丙○○財物,均於密切接近及交錯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上被害人法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夥眾強盜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至深且鉅,犯後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示懲,及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 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台、充電座一台、信用 卡一張財物,均業據被害人丙○○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該部分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丙○○。惟另被告、戊○○、丁○○盜匪所得之財物 皮包一只、現金七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及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型式(CD92 8)行動電話二支、鑰匙一串,雖未扣案,然並未能證明費失,仍應依懲治盜匪



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丙○○。並敘明尚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右揭時間、地點,夥同綽號「阿妙」成年男子及戊○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口,由乙○○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由丁 ○○負責開車,戊○○坐前座,由被告乙○○強令丙○○一同乘坐一白色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而認被告乙○○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以交易毒品為由,與被害人丙○○相約見 面,被害人丙○○依約到場時,被告乙○○向丙○○表示進入車內談,被害人丙 ○○因認為係要交易毒品,遂自願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及被害人丙○○於本院陳明於卷,互核相符,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係由乙○○持 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喝令綽號「阿妙」成年男子一同乘坐自用小客車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乙○○於被害人丙○○到場之前,即已先預備水果刀、寬式透明膠帶 為作案工具,及丙○○亦於本院陳稱其甫進入車內後,綽號「阿妙」成年男子即 以水果刀刺傷渠等節,足認被告乙○○等人係基於盜匪之犯意,而預先準備作案 工具,並於被害人丙○○甫上車後立即著手盜匪之強暴行為,並非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而為之,應無另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盜匪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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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