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博生
林鈺珊
蕭富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一年間,清華大學教職員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共計二百十三人合辦之「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因會員人數眾多,為達事權統一 ,乃同意推選其中九人籌組「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下稱興建委員會),在全 體會員監督之下,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事宜,興建委 員會除與會員間訂立團體協約承諾書外,並個別與會員簽訂房屋付款約定書,明 訂興建委員會之職責與會員之權利義務等內容。被告丙○○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擔任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告訴人甲○、乙○○則為該興建計劃之會 員,被告明知興建委員會雖得代刻會員印章,惟該印章僅得限於建築融資申請及 撥付、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請領、房屋產權申請登記、申請水電、瓦斯等相關手 續,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惟因被告及興建委員會在委託仲介案外人曾鐘明處理購 地及地上物清理事務上,對於曾鐘明之財力等多方面徵信不足,致有虧損,為彌 補前項虧損及華清社區順利興建,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同意之下,基於概 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以會員名義, 偽造「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貸款十次,共計新 臺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元,雖事後已還清借款,惟因此行為,致在 計算會員應補繳之款項上,每位會員需多負擔原本不需補繳之每坪一萬餘元之金 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各會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指訴, 及卷附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大安銀行借貸明 細表、興建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清字第○○一號函為論據。訊據被 告丙○○固坦承擔任「華清社區興建計劃」興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八十三 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先後十次以告訴人甲○、乙○○等一百六 十三人會員名義,填載「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 貸款一億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華 清社區購地建屋須用資金,始依據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之會員授權,再經興建 委員會決議通過,先後十次以告訴人甲○、乙○○等一百六十三人名義申請貸款 ,並填具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貸款,自無行使偽
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為 要件,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非屬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一)清華大學教職員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共計二百十三人合辦「華清社區 興建計劃」,推選其中九人籌組興建委員會,先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訂定華清 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再於八十二年間與各會員簽訂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 體協約承諾書(下稱團體協約承諾書),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擔任 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甲○、乙○○則為該興建計劃之會員,並於八十 二年五月十二日分別簽訂團體協約承諾書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一致供 明在卷,復有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團體協約承諾書二份在卷可稽。而依華清社 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係受全體「華清社 區興建計劃」參加人(以下簡稱會員)之全權委託,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 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安居」之目的。」另依告訴人二 人等二百十三人簽立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第三條亦分別載明:「完全認 可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如附件),並全權委託針對華清社區興建計 劃所籌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本人負責決定與執行本計劃相關之一切事 宜。」、「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自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 險等,依個人佔總出資額(土地款及房屋建造費)之比例承擔或返還之。」則依上開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等 二百十三人籌組興建委員會係共同出資購地建屋,所有資金均由全體會員依比 例負擔,告訴人等會員並授權興建委員會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 計劃之一切購地建屋事宜。則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融資貸款支付華清社區土地款 項,自在全體會員授權範圍內無疑。
(二)興建委員會為融資貸款購買土地,即於八十二年初向大安銀行申請融資,該行 亦於報核表載稱:「⒈「華清社區」計劃以安居為目的,戶數已額滿,較無銷 售風險,參貸人員素質整齊,職業收入穩定,風險不高。⒉本案會員繳款、撥 款皆透過「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帳戶處理,可為本行帶來活期性存款實績, 經查該帳戶最近六個月活期存款平均餘額為 9,697仟元。⒊本行多次與委員會 磋商,最後協議改採折衷方式調降利率,雙方以 84/9/15為區隔,先前所撥放 之款項仍依原利率(餘額為 138,420,000元),而後貸放之款項則依本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1.4%計息,如此似較能維護本行權益。⒋綜上所述,擬勉為變 更承作利率條件如下,提請核議。」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通過華清社區興 建委員會之融資案,有該報核表在卷為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 第一三六頁)。再證人即大安銀行職員陳錦泉於偵查中證稱:「華清社區於八 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前後共十次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貸款。當時華清社 區參與人共有一百六十三位參與辦理貸款手續,因華清社區並非法人,所以不 能以華清社區名義貸款,需以參加人名義貸款。本件不可能由丙○○以本人名 義辦理貸款。當時以建築融資及連保方式貸款,因參加人數有二百多人。」(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一一五頁)及至原審證稱
:「告訴人一百六十三人與大安銀行貸款目的是買土地興建房子,我們是依據 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撥進興建委員會,這個案子比較特殊,當時是華邦 公司與清華大學各派二位代表跟大安銀行談,因為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不具法 人資格,事實上辦貸款之一百六十三人並沒有來跟我們談,所以事前約明貸款 金額統籌撥入興建委員會帳戶內,這是事先約定專款專用,所以這些貸款就交 由原約定之興建委員會來處理。這個案子除了申請人的章以外,也單一限於興 建委員會的帳戶才撥款,因為是專款專用。」(見原審卷㈡第三五六至三五八 、三六二頁)另證人即大安銀行新竹分行經理張美玲亦於原審證稱:「只要華 清社區興建委員會承辦人員持加蓋申請人印章之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 並且在信用額度內,大安銀行就撥款。我們通常都是本人持印鑑章即可,我們 認摺認印鑑。至於華清社區人數眾多,我們原則上以興建委員會為對口單位。 大安銀行並沒有就每次撥款申請事後與委託人一一核對。依據我們銀行的評估 報告,華清社區當時貸款目的是興建房子,我依據資料得知華清社區不具法人 資格,就以一百多人為申請人,總行核可條件就是撥款入興建委員會帳戶內, 所以不可能發生撥款入其他帳戶的情形。我們是依據當時核可條件,該筆貸款 專款專用,撥入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帳戶內。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告 訴人甲○、乙○○貸款本金利息均已繳清,依據現有資料,我判斷本件係一百 六十三人申請人經銀行徵信核可額度後,再總計視為華清社區的總額。」(見 原審卷㈡第三一二至三一五頁)又告訴人二人確依興建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四 日清字第○○一號函指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前往對保地點向大安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對保手續,有上開函件、大安銀行告訴人二人之個人授信合約書、 授信申請書、授信人資料表等在卷可考。則依大安銀行報核表、告訴人二人授 信合約書、申請書等所載;及證人陳錦泉、張美玲證言,興建委員會為購地建 屋,乃專案向大安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惟因興建委員會並非法人,需以會員名 義貸款,經大安銀行審核告訴人等一百六十三名會員徵信額度已達興建委員會 計劃貸款金額,興建委員會始以告訴人等一百六十三人名義向大安銀行申請貸 款,該行並先後十次以專款專用方式,將貸款撥入興建委員會帳戶內,供興建 委員會購地建屋使用,所有貸款現均已清償完畢。(三)被告等興建委員先後十次填具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 分行申請撥款程序,均經興建委員會委員決議通過後,始依內部權責劃分,由 財務委員執行等情,已據證人即興建委員會委員張致遠、李烔泰、孫瀛、陳文 濤、任明良、沙晉康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七至二七五頁);證 人陳文濤並於原審證稱:「只要有一筆應付款出現,我們就機動性開會。」( 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三頁)雖被告坦承均以口頭協議,並無正式會議紀錄。然華 清社區興建委員會僅係臨時組織,並非法人,被告及張致遠等委員均屬義務性 質,復多為清華大學之教職員,致以口頭協議,亦合於常情,自不得以被告無 法提出正式會議紀錄,即認證人張致遠等人所稱不實。再大安銀行將融資貸款 撥入興建委員會帳戶後,該委員會即將該等款項支付購地建屋所需之土地款、 建築規費、設定規費、地上物補償費及支付貸款利息等費用,亦經證人陳文濤 、任明良、沙晉康於原審調查一致結證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七二、
二七三、二七六頁)復有大安銀行撥款明細表、利息轉帳傳票、還款轉帳傳票 、抵押設定規費轉帳傳票、借款轉帳傳票、借據、果園補償費轉帳傳票、建造 執照費收據、地價稅轉帳傳票、鑑界費轉帳傳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利息轉帳 傳票等在卷為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四八至二七九頁、原 審卷㈠第六八、二九○至三五一頁)。而興建委員會以告訴人等名義貸款之本 金、利息均由該委員會負責繳交清償,告訴人等貸款人均未負擔分文,現所有 貸款均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並為告訴人等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等興建委員以 告訴人等一百六十三人名義貸款,確經委員會委員決議通過,貸款所得並均供 華清社區購地建屋使用至灼。
(四)公訴人指稱:因興建委員會擅自向大安銀行貸款融資,致計算會員應補繳之款 項上,每位會員需多負擔原本不須補繳之每坪一萬餘元之金額,並舉華清社區 興建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清字第○○一號函為證。惟告訴人等簽 定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三條載明:「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自用房屋,若有超 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險等,依個人佔總出資額(土地款及房屋建造費)之比 例承擔或返還之。」則依團體協約承諾書規定,華清社區興建所須資金,係依 工程進度由各會員按比例繳交,倘實際工程費用超出原預估金額,亦須由會員 依比例承擔。再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清字第○○一 號函係載稱:「一、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員大會公佈經費說明,本計 劃工程款尚不足 $113,169,628元,建物面積10,850.96坪(不含地下室),預 計每坪須增繳- $113,169,628/10,850.96=10,430(元)。二、本計劃尚有土 地三百五十三點一坪,委員會正依會員大會討論之方向,積極洽售作業中,鑑 於本計劃結構體已完工,工程款須陸續支付;委員會經多次討論決議以如列方 式執行,敬請會員配合。⒈暫以每坪八千元計算增繳工程款。...」(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二三頁)顯見上開函件係說明華清社區工程進 度、現有資金狀況及各會員依當時進度應繳交之工程款。公訴人以該函件所載 各會員應繳交之工程款,係因興建委員會向大安銀行貸款融資,致各會員應增 繳每坪一萬餘元之款項,顯有誤會。況被告指稱本件計劃進行之初,原預估每 人依所擬取得房屋坪數約須繳納每坪八萬五千元之款項,而於計劃完工結算後 ,每坪約僅須繳納八萬二千二百餘元,亦為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公訴人空言 指稱每會員因上開貸款,須多繳一萬餘元,要屬無據。至告訴人二人另稱:依 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下稱房屋付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第四項約明「乙方 (指興建委員會)代刻甲方(指告訴人等)印章乙枚,該印章僅得使用於建築 融資申請及撥付、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請領、房屋產權申請登記、申請水電、 瓦斯...等相關手續,不得移做其他用途」,被告在前開撥款暨委託代償貸 款授權書上加蓋告訴人印章,已逾越授權範圍。惟興建委員會填具上開撥款暨 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撥款之期間,係自八十三年 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業經查明如前。而上開房屋付款約定書簽 定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卷㈠第八○頁),已在填具撥款暨委 託代償貸款授權書之後,自不得以該房屋付款約定書記載「印章僅得使用於建 築融資申請及撥付、變更設計等相關手續,不得移做其他用途」,據以限定告
訴人等簽定團體協議之授權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等二百十三人籌組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係為共 同出資購地建屋,所有資金由全體會員依比例負擔,告訴人等會員並簽訂團體 承諾協約書授權興建委員會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購 地建屋事宜。則因華清社區需融資購地,興建委員會乃向大安銀行專案融資貸 款,復因興建委員會不具貸款資格,被告等興建委員始依團體協約承諾書授權 ,以告訴人等一百六十三名會員名義申請貸款,並將所有款項使用於購地建屋 等相關事宜。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即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以:㈠依卷附八十三年一月之興建委員會興建計劃融資對保通知,融 資對保作業⒈額度「⑴鑑於未來工程發包實際支出金額與目前預估每住戶成本總 額之彈性;需融資住戶,先以如列計算方式,做為本次融資設定額度(土地款加 建築款乘一.二加車位款)乘七十%等於融資額。⑵俟工程發包,各期繳款明細 與各會員再次確認後,仍依實際撥款金額實際撥款計算。」⒋對保方式「依本計 劃會員編號,依序每五人為一組辦理對保;不須融資者可免參加本次對保作業。 」以額度方面須以未來工程款發包後實際支出金額為考量,實際撥款金額仍待工 程發包後,才與會員確認,並非所有會員均需參加。足見本次融資係為需要以貸 款來支付房屋工程款者而辦理,被告等委員自不得未經同意擅自使用會員名義貸 得資金週轉運用。㈡依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所簽訂之華清社區房屋付 款約定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款規定:「⒈以甲方於大安銀行新竹分行融資款撥 付者,由乙方通知銀行逕自按期撥付乙方專戶。⒉若甲方未能配合辦理前款融資 ,或雖辦理融資但不願動用融資支付該期應繳款者,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行繳 付...」觀之,更足證告訴人向大安銀行辦理貸款,係為繳交房屋相關款項。 尤其以「⒉甲方未能配合辦理前款融資,或雖辦理融資但不願動用融資支付該期 應繳款者,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行繳付」,足見融資係支付工程款,興建委員 會亦無權擅自以告訴人等名義貸款使用。㈢再由卷附華清社區興建計劃融資對保 通知「⒌其他針對本計劃融資貸款,每位會員辦理貸款或將來每次分期撥款所須 之印章,將由委員會統籌代刻,每位會員辦理貸款或將來每次分期撥款所須之印 章,將由委員會統籌代刻、保管及使用,以能專款專用。」及告訴人於八十四年 九月間簽訂之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按乙方代刻 甲方印章乙枚,該印章僅得使用於建築融資申請及撥付、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請 領、房屋產權申請登記,申請水電、瓦斯...等相關手續,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顯見被告及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始得根據華清社區付款約定書規定, 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作建物融資申請及撥付。㈣依卷附華清社區興建計劃融資確認 單,於其中「融資說明本計劃工程款(含車位)融資部分,業與大安商業銀行 達成協議要點如列...」、「⒊專款專用,業經本次確認融資額度後不得變更 ;可以中途還款但還款部分不得再借。」亦可再度確認本次融資對保計劃係為部 分需貸款以繳交工程款而設,絕非如被告所稱經全體會員同意,提供個人名義貸 款以供被告及委員會作資金調度運用。㈤另原審傳訊興建委員會相關成員到庭均
證稱以告訴人名義向大安銀行撥款一事,均經委員會共同決議,然就決議時、地 、人數已不復記憶,亦無紀錄可查,是真實與否,業已存疑。縱果真興建委員會 決議,因決議為違法,經被告參與共同決策,監督財務委員執行,而將印章交付 銀行行員使用,填載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亦無解於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惟依興建委員會興建計劃融資對保通知函第一項有關融資額度之說明, 本件融資額度之計算係以「(土地款+建築款乘一.二+加車位款)乘七十%」 為基準,至撥款後貸款之攤還,則「俟工程發包,各期繳款明細與各會員再次確 認後,仍依實際撥款金額實際撥款計算」,顯見上開融資款之撥款範圍係包含土 地款無訛。再依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所示,所有執行華清 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購地建屋,包括向銀行融資貸款等事宜,均在各會員授權之 列;另房屋付款約定書係於被告填具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前所簽訂,尚不 得以該房屋付款約定書限定團體承諾協約書之授權範圍。又興建委員會之委員均 屬義務性質,並多為清華大學之教職員,遂以機動性口頭開會決議,而無正式會 議紀錄,亦合於常情等,業均如前述。公訴人上訴,猶執上開事證,指稱被告犯 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以被告另涉 有背信犯行部分,因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核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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