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易字,102年度,2號
HLDM,102,玉易,2,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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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豪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即擔任址 設花蓮縣玉里鎮○○街00巷00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玉 里鎮協天宮(下稱協天宮)之總務人員,迄100 年5 月25日 離職。(一)詎被告因細故對協天宮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100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協天宮大殿外, 當著協天宮香客李春英許秀玉面前,毀棄、損壞協天宮張 貼在布告欄之公告文宣,並將之棄於垃圾桶內,足以生損害 於協天宮。(二)被告擔任協天宮總務人員時,負責保管照 相機、攝影機及使用說明書等物,其明知離職後應將保管之 物歸還,惟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照相機及攝影機予協天宮 ,而侵占照相機及攝影機之使用說明書入己使用,經協天宮 多次催討,仍未返還予協天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 毀損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即協天宮之代表人呂三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四)證人許秀玉於警詢時證述。(五)證人林旗 芳於偵查中結證。(六)照片4 張。(七)協天宮會議紀錄 1 份。(八)辭職聲明書1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間,在協天宮大殿外,撕下 協天宮張貼在佈告欄之公告文宣,並於擔任協天宮總務人員 時,負責保管照相機、攝影機及使用說明書等物,而於100 年6 月17日交接時未返還說明書,廟方確實有於同年6 月及 8 月既存證信函,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占犯行,辯稱: 該佈告欄係伊在整理,其上文宣均為伊所製作,因為佈告欄 是在協天宮為面,因為下雨或是時間久了,早已不堪閱讀, 伊是去整理,方便接手的人可以好好佈置,伊係將文宣折疊 整齊放在垃圾桶旁邊,並未撕毀;伊係因一時疏忽,不知道 收到存證信函如何處理,所以才放著,伊後來有將說明書交 給林榮妹,請林榮妹轉交廟方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 。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 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文書之效 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被 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協天宮張貼在佈告欄之公告文 宣撕下,而證人李春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撕毀協 天宮公告文宣?)100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我有在現看 到被告撕毀協天宮公告文宣」、「(問:當時情形?)我 看到他走過去就把文宣撕掉,我就問他說謝老師為何把文 宣撕掉,他說大聲的說我不做了,當然要把他撕掉,就把 文宣丟到垃圾桶內」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調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23、24頁),而證人許秀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的情形?)他把紙壹 張壹張撕下來疊好,有點小揉,放在哪裡我不知道,那是 另外一個阿姨拿給我的,我只有看到他撕下來的動作,他 每一張都撕下來。我沒有看到他揉,也沒有看到他放在哪 裡,因為我在櫃台,所以沒有看到。阿姨給我的狀態是大 約像人的頭這麼大」、「(問:〈提示他字卷第4 頁照片 。〉當時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這四張照片是我拍 的,紙的位置在我的櫃台,我放在櫃台上拍的」、「(問 :揉的情況是這樣?)那是阿姨拿給我的情況,我說的阿 姨是李春英」、「(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他不做了,他要 把文宣撕掉?)有。他不是很大聲的說,也沒有看起來很 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自卷附照片觀之 ,該等文宣雖非平整狀態,然可見該等數張文宣有經過折 疊,且其上文字尚屬可辨識(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第4 頁),雖告訴人指稱: 「(問:現在文宣的狀況?)撕下來的時候我不在場,事 後拿給我的時候是一團一團撕碎的,全部都撕破了,不是 一張一張撕下來,是李春英許秀玉其中一個人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把文宣撕毀,並丟入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 第99、100 頁),但其指述與上述照片所示及證人許秀玉 上開證述情節顯有不符,益徵告訴人所述並非該等文宣於 上揭時、地為被告撕下後當下之狀態。而考諸該等文宣之 效用應在於使他人知悉其上文字所傳達之內容,然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認該等文宣在被告撕下或棄置一旁時,即已損 及原文書之內容,而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再事後該等文 宣並為李春英拾回並交由許秀玉保管,自難認被告所為已 屬毀損文書既遂。況被告當時正要離職,而證人許秀玉亦 證稱被告撕下來的文宣基本上幾乎都泛黃明確(見本院卷 第57頁),又被告將文宣撕下後折疊如上述照片所示,另 被告撕下該等文宣是否有大吼大叫、生氣之情狀,證人李 春英、許秀玉所述亦不相符,亦難據證人之單一證述即認 被告當時係基於氣憤之情形而故意毀損該等文宣,容有合 理懷疑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整理佈告欄以利交接之意而將 該等文宣撕下,是難遽認被告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從 而,被告於即將離職之際,擅自將屬於協天宮所有該等文 宣撕下後棄置一旁,或有可議,然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35 2 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有於協天宮100 年6 月13日第一次寄存證信函後,即 將保管之照相機、攝影機返還予協天宮,然並未一併返還 照相機、攝影機之使用說明書,故協天宮於同年8 月25日 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等節,經告訴人、證人林旗芳陳 明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 第37至38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24頁),而 參以返還保管之照相機、攝影機時遺漏使用說明書,並無 顯悖於常情之處,又照相機、攝影機之使用說明書本身價 值甚微,尤在並無照相機、攝影機可使用之情形,實無任 何具體效用,殊難認被告在業已返還照相機、攝影機之情 形下,主觀上有侵占上開使用說明書之不法所有意圖,再 被告供稱伊已於100 年11月23日透過林榮妹將使用說明書 返還協天宮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



),而該照片內所示手拿有照相機圖案物品之人為林榮妹 乙事,經證人林榮妹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1 頁),雖 證人林榮妹證稱對於被告有給予上開說明書一事無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然考其此事對於林榮妹 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又林榮妹到庭作證時,距被告所稱返 還上開說明書之時間已有年餘,難以此認被告前開所述乃 屬子虛。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益見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請求而將持有物即上開說明書延不 交還,應為被告未履行其返還義務,無法僅以被告未於收 受存證信函後,立即返還上開說明書之事實,即認被告有 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其涉有刑法毀損文書及侵占罪嫌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文書及 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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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