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13號
HLDM,102,易緝,13,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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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90號
、100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坤吳秉桓(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吳秉桓因故獲悉現 役軍人鄭百君吳00(詳卷)之妻黎00(詳卷)有染, 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不具司法警察身分,竟夥同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人員楊濬隆(原名楊 洪信,下稱楊洪信,另經判決)、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調 查士曾振興(另經判決),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 持花蓮憲兵隊通知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樂街鄭百君住處 ,吳秉桓楊濬隆冒充為花蓮憲兵隊人員,鄭百君因此陷於 錯誤而任其等進入屋內搜索、拍照,期間楊洪信稱呼吳秉桓 為「陳調」(陳調查官之簡稱),吳秉桓則稱呼楊洪信為「 分隊長」,吳秉桓鄭百君製作筆錄後,對之表示吳00有 託人處理和解事宜,該人可能是黑道,其可協助處理,鄭百 君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吳秉桓即與謝勝坤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秉桓提供經吳00簽名委託 代為查尋配偶黎00現今行蹤、交友狀況之委託書予謝勝坤吳秉桓即約鄭百君於同年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花蓮縣 吉安火車站(起訴書誤植為花蓮市中正路,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附近之咖啡店見面,不久謝勝坤到場並自稱「豆漿」, 謊稱係受吳00委託與鄭百君洽談和解,並在鄭百君面前晃 一下上開委託書以資取信,要求新臺幣500 萬元之和解金, 鄭百君表示無力支付,吳秉桓即在旁假意斡旋並請謝勝坤降 低和解金,翌日於花蓮市商校街與中山路之85度C咖啡店再 見面時,謝勝坤即依吳秉桓之指示,向鄭百君表示吳00願 以400 萬元和解,惟鄭百君仍表示無力支付時,謝勝坤即要 求鄭百君先拿出10萬、20萬元以示誠意,吳秉桓亦勸鄭百君 不要惹毛對方,之後並力勸鄭百君至花蓮一信辦理貸款,翌 日謝勝坤打電話向鄭百君表示若不趕快回應,要將其妨害家 庭之訊息透露給記者朋友報導,經鄭百君答稱:不用說了, 我們法院見,謝勝坤即態度軟化,以有要事相告為由,約鄭 百君在花蓮市中正路麥當勞見面,見面時謝勝坤即向鄭百君 謊稱一切都是花蓮憲調組在搞鬼,且與陳調查官有關,有位



在花蓮縣刑警大隊任職退休之朋友願意幫忙,即以電話聯絡 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莊慶發(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來 假冒該刑警大隊任職退休之朋友,莊慶發鄭百君謊稱姓林 ,經鄭百君轉述事情經過後,即教鄭百君錄音、蒐證,藉以 取得鄭百君之信任後,即對之表示有管道可找議員幫忙處理 ,惟須支付一定行情之辦事費,同年月25日莊慶發謝勝坤鄭百君見面時,莊慶發復對鄭百君謊稱已打電話給議員, 謝勝坤並遊說鄭百君包個紅包給吳00作為賠償,同年月26 日鄭百君接獲自稱憲調組之人員來電表示有議員來關心,他 們會盡量幫鄭百君,不會把事情鬧大,惟因鄭百君察覺有異 ,而未付款,致未得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勝坤固坦承受吳秉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面 與告訴人鄭百君洽談和解事宜,並介紹莊慶發給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所說之和解金額都是 依吳秉桓之指示,在告訴人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時,伊有叫告 訴人先拿4、5萬元出來,吳秉桓有將吳00之委託書放在紙 袋內給伊,要伊給告訴人看,2 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吳 秉桓均在場,第3 次是與告訴人約在麥當勞見面,伊有向告 訴人表示伊同學之姪子擔任刑警,並介紹同學即莊慶發給告 訴人,伊因有事就先行離開,之後莊慶發與告訴人、黎00 在麥當勞見面時,打電話約伊過去,告訴人說能做的只有 2 、30萬元,之後伊就未再參與,伊只是要幫告訴人解決問題 ,只是協調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吳秉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受吳00委託為由 ,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與告訴人見面時並有向告訴



人提示經吳00簽名之委託書,第1次係要求以500萬元和解 ,第2次則將和解金降為4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百君證述甚詳,並有委託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431 號卷第73頁),復經吳秉桓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係稱呼吳秉桓為「陳大哥」,吳秉桓並於99年5 月20 日向鄭百君表示吳00有委託一個人出面談和解,聽該人的 口氣感覺是「社會上的人」,是滿內行的人,有可能是黑道 ,要告訴人有誠意去解決,不要拒絕、不要拖時間,這些人 是求財不求氣,該給人家就給人家,若這兩天談不攏,就沒 辦法和解了,因該案件之管制時間是周三(即5 月26日), 隔天(即5 月21日)與對方見面時,若對方開價過大,會幫 忙斡旋,而被告即是吳秉桓口中所指受吳00委託出面談和 解之人,自稱「豆漿」,吳秉桓陪同告訴人與被告第1 次即 99年5 月21日洽談和解時,於被告離開後,即向告訴人表示 被告在電話中與之交談時講話很兇,見到面講話就稍微圓滑 一點,且一看被告之穿著就知道是社會上的兄弟,並要告訴 人趕快與對方和解。又吳秉桓陪同告訴人第2 次與被告見面 時,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多少先拿10萬、20萬元出來展現誠 意,並要告訴人拿錢時請在場之「陳先生」(指吳秉桓)作 見證,吳秉桓於被告離開後,即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他們應該 是一個組織,應已與律師研究過案情,絕對可以咬死告訴人 ,而且涉及這種家庭案件之現役軍人,沒有人真的上法院打 官司的,因為輸掉的是個人之前途,復於99年5月23-24日聯 絡告訴人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辦理貸款等情, 亦有告訴人、被告、吳秉桓於99年5月20-24日對話之譯文在 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3-100頁),顯見被告及吳秉桓均軟硬 兼施試圖告訴人能多少拿一些錢出來解決。
㈢被告於第2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果後,於99年5月23日打電 話給告訴人,表示若不趕快回應,就要把這個消息給記者朋 友報導,經告訴人答以:不用談了,法院見,被告即態度軟 化以有要事相告為由,約告訴人在花蓮市中正路之麥當勞見 面,見面時即對告訴人謊稱一切都是花蓮憲調組在搞鬼,且 與陳調查官有關,有位在花蓮縣刑警大隊任職退休之朋友願 意幫忙,並以電話聯絡莊慶發前來,莊慶發到場即向告訴人 謊稱姓林,並表示有管道可找議員幫忙處理,惟須支付一定 行情之辦事費,要告訴人花錢消災,同年月25日莊慶發、謝 勝坤與告訴人見面時,莊慶發復對告訴人謊稱已打電話給議 員,謝勝坤並遊說告訴人包個紅包給吳00以解決此事,同 年月26日告訴人即接獲自稱憲調組之人員來電表示有議員來



關心,他們會盡量幫忙,不會把事情鬧大等情,業據證人鄭 百君證述無訛,復有99年5月25-27日告訴人、被告、莊慶發 及自稱憲調組人員對話之譯文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01-12 3、127-133頁)。又莊慶發與被告是同學,不曾擔任警察, 有向告訴人謊稱當過警察且有找議員幫忙處理,希望藉此自 告訴人處獲取利益等情,業據證人莊慶發證述甚詳(見99年 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141- 143頁),莊慶發因本次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00年7 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 34、336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
吳00於99年4 月20日與黎00辦理離婚之後,當日在吳順 龍律師事務所於委託書上簽名,並未請託、授權吳秉桓、林 生敏去找鄭百君洽談和解事宜,和解委任授權書是何時簽的 已忘記,是在吳順龍律師事務所那邊簽的,簽授權書是要請 吳秉桓幫忙,簽立當時還有林生敏吳秉桓在場等情,業據 證人吳00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 52- 54頁)。再者,委託書是吳00辦離婚當天下午到吳順 龍律師那裡簽的,委託書是簽給吳秉桓吳秉桓於99年1 月 就去找吳00,但沒找到,辦離婚當天吳00林生敏才見 到吳秉桓,因問過吳順龍律師他說半年內都可以提出告訴, 才會委任吳秉桓收集資料要告黎00通姦,授權書是在吳順 龍律師事務所簽立,因吳秉桓說如果告成的話,吳00也可 以請求賠償,在梨山看電視才知吳秉桓鄭百君要500 萬元 ,並未授權吳秉桓跟人家要500 萬元,吳秉桓說這是他朋友 搞出來的,不是他弄的等情,亦據授權書之見證人林生敏供 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54- 55頁)。而委託書 之內容並未提及授權他人處理和解事宜一節,亦有該委託書 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73頁)。又證人吳順 龍律師於調查站證稱:99年4月間楊洪信曾夥同另外3人,其 中2 人為原住民前來律師事務所,詢問有關離婚後就前配偶 於離婚前所發生之通姦行為可否提出告訴,之後吳00及99 年4月間夥同楊洪信前來之其中2人於99年6月9日再至事務所 ,委任伊處理吳00提出通姦告訴的案件,並簽訂委任契約 及支付2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301-302頁),並有其提供之 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05 頁)。而和解委任 授權書上之日期雖為99年4 月26日,惟包含日期在內之內容 均係打字方式為之,其內容係記載「…本人因工作之需必須 長期居住在山區,不克親自處理後續相關司法告訴程序,爾 後此案告訴程序本人已於吳順龍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由律 師代為進行,求處民事賠償及協調和解部分則授權委託吳秉



桓或吳秉桓所指定之第三人全權處理,求償金額吳秉桓由先 生全權與鄭百君與黎00等兩人進行協議,最終結果本人一 概同意接受…」,有該授權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4 31號卷第74頁),而吳00於99年6月9日始委任吳順龍律師 處理通姦告訴之案件,且授權書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已如 上述,是授權書所載之日期顯非實際簽立之日期,且依授權 書之上開文義可知,吳00應係第2 次至律師事務所委任吳 順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才簽立該授權書,從而,被告依吳 秉桓指示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吳00並未授權吳秉桓吳秉桓所指定之第三人處理和解事宜,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吳秉桓並非憲調組陳姓調查官,且吳秉 桓提供之委託書亦未授權處理和解事宜,竟依吳秉桓指示, 假冒受吳00委託出面與告訴人人洽談和解之黑道人士,與 假冒身分之吳秉桓分扮黑、白臉,軟硬兼施要求告訴人給付 高額和解金,因告訴人無力支付,即遊說告訴人先給付幾十 萬元以展現和解之誠意,待告訴人表達欲訴諸法律時,明知 莊慶發非刑警大隊退休之員警,竟由莊慶發假冒退休員警, 出面教導告訴人如何反蒐證,贏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即聲稱 可請議員出面處理,並製造已請議員出面關說之假象,企圖 詐騙告訴人支付請議員辦事之費用,其與吳秉桓莊慶發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與吳秉桓莊慶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因重利經判處拘役8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依正當途逕 獲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 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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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