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90號
、100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坤與吳秉桓(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吳秉桓因故獲悉現 役軍人鄭百君與吳00(詳卷)之妻黎00(詳卷)有染, 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不具司法警察身分,竟夥同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人員楊濬隆(原名楊 洪信,下稱楊洪信,另經判決)、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調 查士曾振興(另經判決),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 持花蓮憲兵隊通知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樂街鄭百君住處 ,吳秉桓、楊濬隆冒充為花蓮憲兵隊人員,鄭百君因此陷於 錯誤而任其等進入屋內搜索、拍照,期間楊洪信稱呼吳秉桓 為「陳調」(陳調查官之簡稱),吳秉桓則稱呼楊洪信為「 分隊長」,吳秉桓於鄭百君製作筆錄後,對之表示吳00有 託人處理和解事宜,該人可能是黑道,其可協助處理,鄭百 君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吳秉桓即與謝勝坤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秉桓提供經吳00簽名委託 代為查尋配偶黎00現今行蹤、交友狀況之委託書予謝勝坤 ,吳秉桓即約鄭百君於同年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花蓮縣 吉安火車站(起訴書誤植為花蓮市中正路,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附近之咖啡店見面,不久謝勝坤到場並自稱「豆漿」, 謊稱係受吳00委託與鄭百君洽談和解,並在鄭百君面前晃 一下上開委託書以資取信,要求新臺幣500 萬元之和解金, 鄭百君表示無力支付,吳秉桓即在旁假意斡旋並請謝勝坤降 低和解金,翌日於花蓮市商校街與中山路之85度C咖啡店再 見面時,謝勝坤即依吳秉桓之指示,向鄭百君表示吳00願 以400 萬元和解,惟鄭百君仍表示無力支付時,謝勝坤即要 求鄭百君先拿出10萬、20萬元以示誠意,吳秉桓亦勸鄭百君 不要惹毛對方,之後並力勸鄭百君至花蓮一信辦理貸款,翌 日謝勝坤打電話向鄭百君表示若不趕快回應,要將其妨害家 庭之訊息透露給記者朋友報導,經鄭百君答稱:不用說了, 我們法院見,謝勝坤即態度軟化,以有要事相告為由,約鄭 百君在花蓮市中正路麥當勞見面,見面時謝勝坤即向鄭百君 謊稱一切都是花蓮憲調組在搞鬼,且與陳調查官有關,有位
在花蓮縣刑警大隊任職退休之朋友願意幫忙,即以電話聯絡 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莊慶發(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來 假冒該刑警大隊任職退休之朋友,莊慶發向鄭百君謊稱姓林 ,經鄭百君轉述事情經過後,即教鄭百君錄音、蒐證,藉以 取得鄭百君之信任後,即對之表示有管道可找議員幫忙處理 ,惟須支付一定行情之辦事費,同年月25日莊慶發、謝勝坤 與鄭百君見面時,莊慶發復對鄭百君謊稱已打電話給議員, 謝勝坤並遊說鄭百君包個紅包給吳00作為賠償,同年月26 日鄭百君接獲自稱憲調組之人員來電表示有議員來關心,他 們會盡量幫鄭百君,不會把事情鬧大,惟因鄭百君察覺有異 ,而未付款,致未得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勝坤固坦承受吳秉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面 與告訴人鄭百君洽談和解事宜,並介紹莊慶發給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所說之和解金額都是 依吳秉桓之指示,在告訴人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時,伊有叫告 訴人先拿4、5萬元出來,吳秉桓有將吳00之委託書放在紙 袋內給伊,要伊給告訴人看,2 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吳 秉桓均在場,第3 次是與告訴人約在麥當勞見面,伊有向告 訴人表示伊同學之姪子擔任刑警,並介紹同學即莊慶發給告 訴人,伊因有事就先行離開,之後莊慶發與告訴人、黎00 在麥當勞見面時,打電話約伊過去,告訴人說能做的只有 2 、30萬元,之後伊就未再參與,伊只是要幫告訴人解決問題 ,只是協調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吳秉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受吳00委託為由 ,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與告訴人見面時並有向告訴
人提示經吳00簽名之委託書,第1次係要求以500萬元和解 ,第2次則將和解金降為4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百君證述甚詳,並有委託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431 號卷第73頁),復經吳秉桓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係稱呼吳秉桓為「陳大哥」,吳秉桓並於99年5 月20 日向鄭百君表示吳00有委託一個人出面談和解,聽該人的 口氣感覺是「社會上的人」,是滿內行的人,有可能是黑道 ,要告訴人有誠意去解決,不要拒絕、不要拖時間,這些人 是求財不求氣,該給人家就給人家,若這兩天談不攏,就沒 辦法和解了,因該案件之管制時間是周三(即5 月26日), 隔天(即5 月21日)與對方見面時,若對方開價過大,會幫 忙斡旋,而被告即是吳秉桓口中所指受吳00委託出面談和 解之人,自稱「豆漿」,吳秉桓陪同告訴人與被告第1 次即 99年5 月21日洽談和解時,於被告離開後,即向告訴人表示 被告在電話中與之交談時講話很兇,見到面講話就稍微圓滑 一點,且一看被告之穿著就知道是社會上的兄弟,並要告訴 人趕快與對方和解。又吳秉桓陪同告訴人第2 次與被告見面 時,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多少先拿10萬、20萬元出來展現誠 意,並要告訴人拿錢時請在場之「陳先生」(指吳秉桓)作 見證,吳秉桓於被告離開後,即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他們應該 是一個組織,應已與律師研究過案情,絕對可以咬死告訴人 ,而且涉及這種家庭案件之現役軍人,沒有人真的上法院打 官司的,因為輸掉的是個人之前途,復於99年5月23-24日聯 絡告訴人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辦理貸款等情, 亦有告訴人、被告、吳秉桓於99年5月20-24日對話之譯文在 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3-100頁),顯見被告及吳秉桓均軟硬 兼施試圖告訴人能多少拿一些錢出來解決。
㈢被告於第2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果後,於99年5月23日打電 話給告訴人,表示若不趕快回應,就要把這個消息給記者朋 友報導,經告訴人答以:不用談了,法院見,被告即態度軟 化以有要事相告為由,約告訴人在花蓮市中正路之麥當勞見 面,見面時即對告訴人謊稱一切都是花蓮憲調組在搞鬼,且 與陳調查官有關,有位在花蓮縣刑警大隊任職退休之朋友願 意幫忙,並以電話聯絡莊慶發前來,莊慶發到場即向告訴人 謊稱姓林,並表示有管道可找議員幫忙處理,惟須支付一定 行情之辦事費,要告訴人花錢消災,同年月25日莊慶發、謝 勝坤與告訴人見面時,莊慶發復對告訴人謊稱已打電話給議 員,謝勝坤並遊說告訴人包個紅包給吳00以解決此事,同 年月26日告訴人即接獲自稱憲調組之人員來電表示有議員來
關心,他們會盡量幫忙,不會把事情鬧大等情,業據證人鄭 百君證述無訛,復有99年5月25-27日告訴人、被告、莊慶發 及自稱憲調組人員對話之譯文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01-12 3、127-133頁)。又莊慶發與被告是同學,不曾擔任警察, 有向告訴人謊稱當過警察且有找議員幫忙處理,希望藉此自 告訴人處獲取利益等情,業據證人莊慶發證述甚詳(見99年 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141- 143頁),莊慶發因本次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00年7 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 34、336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
㈣吳00於99年4 月20日與黎00辦理離婚之後,當日在吳順 龍律師事務所於委託書上簽名,並未請託、授權吳秉桓、林 生敏去找鄭百君洽談和解事宜,和解委任授權書是何時簽的 已忘記,是在吳順龍律師事務所那邊簽的,簽授權書是要請 吳秉桓幫忙,簽立當時還有林生敏、吳秉桓在場等情,業據 證人吳00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 52- 54頁)。再者,委託書是吳00辦離婚當天下午到吳順 龍律師那裡簽的,委託書是簽給吳秉桓,吳秉桓於99年1 月 就去找吳00,但沒找到,辦離婚當天吳00、林生敏才見 到吳秉桓,因問過吳順龍律師他說半年內都可以提出告訴, 才會委任吳秉桓收集資料要告黎00通姦,授權書是在吳順 龍律師事務所簽立,因吳秉桓說如果告成的話,吳00也可 以請求賠償,在梨山看電視才知吳秉桓向鄭百君要500 萬元 ,並未授權吳秉桓跟人家要500 萬元,吳秉桓說這是他朋友 搞出來的,不是他弄的等情,亦據授權書之見證人林生敏供 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54- 55頁)。而委託書 之內容並未提及授權他人處理和解事宜一節,亦有該委託書 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73頁)。又證人吳順 龍律師於調查站證稱:99年4月間楊洪信曾夥同另外3人,其 中2 人為原住民前來律師事務所,詢問有關離婚後就前配偶 於離婚前所發生之通姦行為可否提出告訴,之後吳00及99 年4月間夥同楊洪信前來之其中2人於99年6月9日再至事務所 ,委任伊處理吳00提出通姦告訴的案件,並簽訂委任契約 及支付2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301-302頁),並有其提供之 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05 頁)。而和解委任 授權書上之日期雖為99年4 月26日,惟包含日期在內之內容 均係打字方式為之,其內容係記載「…本人因工作之需必須 長期居住在山區,不克親自處理後續相關司法告訴程序,爾 後此案告訴程序本人已於吳順龍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由律 師代為進行,求處民事賠償及協調和解部分則授權委託吳秉
桓或吳秉桓所指定之第三人全權處理,求償金額吳秉桓由先 生全權與鄭百君與黎00等兩人進行協議,最終結果本人一 概同意接受…」,有該授權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4 31號卷第74頁),而吳00於99年6月9日始委任吳順龍律師 處理通姦告訴之案件,且授權書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已如 上述,是授權書所載之日期顯非實際簽立之日期,且依授權 書之上開文義可知,吳00應係第2 次至律師事務所委任吳 順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才簽立該授權書,從而,被告依吳 秉桓指示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吳00並未授權吳秉桓 或吳秉桓所指定之第三人處理和解事宜,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吳秉桓並非憲調組陳姓調查官,且吳秉 桓提供之委託書亦未授權處理和解事宜,竟依吳秉桓指示, 假冒受吳00委託出面與告訴人人洽談和解之黑道人士,與 假冒身分之吳秉桓分扮黑、白臉,軟硬兼施要求告訴人給付 高額和解金,因告訴人無力支付,即遊說告訴人先給付幾十 萬元以展現和解之誠意,待告訴人表達欲訴諸法律時,明知 莊慶發非刑警大隊退休之員警,竟由莊慶發假冒退休員警, 出面教導告訴人如何反蒐證,贏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即聲稱 可請議員出面處理,並製造已請議員出面關說之假象,企圖 詐騙告訴人支付請議員辦事之費用,其與吳秉桓、莊慶發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與吳秉桓、莊慶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因重利經判處拘役8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依正當途逕 獲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 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