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7號
HLDM,102,易,207,201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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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娟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雪娟明知其未曾擔任「長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下稱長泰公司,業於民 國95年12月21日解散)及「富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縣(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市○○街00號2 樓,下 稱富華公司,業於97年2 月15日解散)之股東或員工,竟基 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花 蓮縣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 身分證影本售予鐘玉珍(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由鐘玉珍轉交予長泰、富華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淑貞(另案審理中),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張雪娟非上開 公司之股東或員工,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95年1 月間某日(此部分詳後述),將富華公司於94年度 給付張雪娟股東營利所得58,954元、長泰公司於94年度給付 張雪娟(起訴書誤載為張學娟)薪資所得71,547元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股利及薪資扣繳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周淑貞又於96年1 月間某日(此 部分詳後述),將富華公司於95年度給付張雪娟股東營利所 得16,00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扣繳憑 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雪娟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淑貞鐘玉珍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 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花縣○○○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94 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富華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 之長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 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 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 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的行為實際上已否 發生損害,與本罪成立無關。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提供其身分證影 本予他人作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 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 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 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 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 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 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 以本案而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正犯,因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固應成立2 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 告係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 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明知未擔任公司股東及員 工,貪圖小利充任人頭,幫助不肖業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兼 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犯罪所得利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 犯罪為犯罪時間,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身 分證影本之時間在94年間某日,其正犯先後於95年1 月、96 年1月(每年1月底前應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本案發生時 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使用以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完 成之日分別為95年1月、96年1月,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 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該條項 係規定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 臺幣3 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周淑貞前於95年1 月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舊法,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之折算標 準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 折算1日。至後於96年1月間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後,本應適用新法,以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 故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並適用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 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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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