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翰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翰威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少訴字 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 刑期間另犯恐嚇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法院遂以 98年度撤緩字 第223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上述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月21日假釋出獄,並於101年10月2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滿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2年5月14日11時5分許 ,在花蓮縣豐濱鄉○○村○○街00號處所內,因不滿李婷蒨 對其女友江雪莉指摘及拉扯,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摑李婷蒨 1巴掌,再以腳踢李婷蒨腹部1下,致李婷蒨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鈍挫傷及腹部疼痛、出血;李婷蒨嗣於102年6月21日妊 娠約9週流產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被告盧翰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婷蒨、證人林雪如、江雪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豐濱原住民分院及黃港生婦產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出 手摑告訴人1巴掌,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就該多次傷害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前開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 101年10月2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滿期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翰威僅因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