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錦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錦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錦盛於民國 102年8月2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臺東縣海瑞 鄉廣源村與友人飲用米酒 2瓶加莎莎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花蓮縣富里鄉龍泉、學田村的水田放水及補秧苗,再 於同日晚間 8時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的 友人住處取魚苗後返家,行經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路00 號前,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 速、時而突停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錦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黏貼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毫克, 為至水田放水、補秧苗與至友人家取魚苗,而輕忽酒後駕車 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率爾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57歲,為山地原住民,出生於臺東縣、其 所居住之臺東縣海瑞鄉,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 區,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僅達國中畢業之程度, 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 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 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 被告目前職業屬於勞工階級,薪資收入非屬優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次酒駕行 為與本次酒駕行為相距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紙在卷可參,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 事故。是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