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玉交簡字,102年度,42號
HLDM,102,原玉交簡,42,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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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總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總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 :「連總戎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39號、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竟仍酒 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連總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 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 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駕駛執照因酒駕 註銷期間仍駕駛自小客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所為誠 屬不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為警攔查後測得 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暨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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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