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宗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48
、3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 月19日,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鳳仁里472 巷產業道路 旁之鄒慶祥所有之鐵皮工寮,徒手竊取鄒慶祥所有置於工寮 棚架下之厚、薄棉被各1件 ,得手後以自行車載運至同縣、 鎮鳳林公路公園,供己禦寒使用。
㈡於102 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乘吳菊蘭位在花蓮縣壽豐鄉○ ○村○○路000 號住處無人之際,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吳菊 蘭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菊蘭所有置於客廳電視櫃上之錢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餘元、健保卡、汽機車駕、行照 、印章等物),得手後離去,將竊得之現金悉數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陳孝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人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孝宗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 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慶祥、吳菊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 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本案事實欄㈡之犯行,自不得併 論以侵入住宅罪。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㈠㈡ 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之員警 自首而受裁判,有該分局102年9月2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附報告在卷供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 ,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