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競雄
被 告 林立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永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吳競雄、林立之、林永華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11之1 號 前,因與告訴人廖清田起衝突,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 臂深部撕裂傷、右手肘擦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清田告訴被告黃吳競雄、林立之、林永華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8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