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鐘淑卿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東海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維勳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在臺東 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40 地號土地)上興建 名為東海國宅之集合住宅,共62戶,設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 68個,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3日經由本院拍賣得標買受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同段203 建 號建物(下稱20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路00巷0 號1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 186 、187 及188 建號建物(下稱186 、187 、188 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一四二、萬分之一四九四 及萬分之一四九四,應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8 號平面式 停車位及編號36至65號機械式停車位共38個,因上開38個停 車位現均為被告占有及管理中,並出租他人,迭經原告向被 告請求交付,均被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8個停車位;又上開停車位如予出租, 平面式停車位租金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元,機械式 停車位租金至少每月25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依此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東海國宅地下1 層及地下2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8 號平 面式車位交還原告或將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號平面式停車位 除紅色部分外,將8 個平面式停車位交還原告(此項聲明後 段不明確,經本院爭點整理後,已確定係請求如附圖所示編 號1 至8 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48 頁)。㈡被告應將東海 國宅地下1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至65號,共30個機械式停車 位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為止 ,上開8 個平面式停車位每月應給付500 元予原告,上開30 個機械式停車位每月應給付250 元予原告(即合計每月給付 11,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徒以其對於附屬建物即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推估其有平面式停車位8 個及機械式停車位30 個,據此請求被告交付上開38個停車位,惟本建案之停車位 ,並未單獨辦理登記,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須另向建 商即昭陽公司購買,始能成立分管契約,對該特定停車位享 有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昭陽公司於83年12月17日在140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名為東 海國宅之地上8 層、地下2 層建物1 幢,共規劃為62戶之集 合住宅,主建物總面積為5,693.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共 同使用部分分別以186 、187 及188 建號辦理登記,其中18 6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通廊、電梯、樓梯及屋頂突出物面積 為815.96平方公尺,187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下1 層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1,528.85平方公尺,188 建號建物 主要用途係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741.21平 方公尺,共設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68個,其中編號1 至18號 係設於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19至65號係設 於地下1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66至68號係設於14 0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之室外停車位;編號1 至52號係增設 停車位,編號53至68號係法定停車位;編號1 至35及66至68 號係平面式停車位,編號36至65號係機械式停車位。 ⒉原告於94年9 月8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二,及其上20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 號1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 共同使用部分即186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二 、187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四、188 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四。
⒊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 8 及36至65號停車位,現均為被告占有及管理中,被告將上 開38個停車位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為每個每月5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1 至8 及36至65號停車位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11,500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 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 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昭陽公司於83年12月17日在140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 名為東海國宅之地上8 層、地下2 層建物1 幢,共規劃為62 戶之集合住宅,主建物總面積為5,693.32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即共同使用部分分別以186 、187 及188 建號辦理登記, 其中186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通廊、電梯、樓梯及屋頂突出 物面積為815.96平方公尺,187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下1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1,528.85平方公尺,188 建 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74 1.21平方公尺,共設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68個,其中編號1 至18號係設於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19至65 號係設於地下1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66至68號係 設於140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之室外停車位;編號1 至52號 係增設停車位,編號53至68號係法定停車位;編號1 至35及 66至68號係平面式停車位,編號36至65號係機械式停車位, 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土地及建物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建商昭陽公司為本建案全部 戶數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檢附 之共用部分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00 及201 頁)可稽,且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堪認屬實 。上開68個停車位,其中編號1 至18號係劃設於地下2 層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19至65號係劃設於地下1 層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66至68係劃設於140 地號土地之法 定空地上,均未另編建號或地號單獨個別辦理登記,非屬上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定義之專有部分,應 屬上揭同條第4 款規定定義之共用部分,依上揭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另有分管契約約定部分之該區分所有權人 有單獨使用權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僅有共同使用權,並無
單獨使用權或所有權。
㈢雖原告於94年9 月8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二,及其上203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 號1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 及共同使用部分即186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 二、187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四、188 建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四,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估 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可稽,惟187 及188 建號建物即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亦即地下1 及2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中所 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8 及36至65號停車位,並非原告單 獨所有,此業據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 見本院卷第247 頁),原告僅為共有人,且其並未就上開38 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即令被告無權占有,依上揭民法第82 1 條但書規定意旨,原告僅得請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其請 求向原告自己返還,應屬無據。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8 及36至65號停車 位,既屬無據,其執此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停車位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每月11,500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8 及36至65號停車位;依據民法 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11,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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