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3號
TTDV,102,小上,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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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雅宗 
被上訴人  蕭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5
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東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與上訴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於買受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上訴人於兩造 簽約時承諾會修繕完畢,詎同年5 月8 日交屋後,被上訴人 於同年9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仍有多處滲漏水情形,通知上訴 人修繕,屢遭拒絕,爰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前之頂樓及樓板滲漏水, 上訴人已修繕完畢,且系爭買賣契約中有特別約定交屋後由 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又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底才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僅願給付系爭房屋浴室管線破裂造成樓下即6 樓 滲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情形,並約定賣方即上訴人負責浴室管線漏水之修繕,復載 明頂樓及樓板滲漏部分已修繕完畢,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 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 至11頁 )可稽,堪認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業因其修繕完畢而具備無 滲漏水之品質,惟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8 日交屋後,於同 年9 月間即出現門、窗、牆壁及天花板等多處滲漏水之情形 ,有現場照片(見司促字卷第14至21頁)可稽,且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及19頁),衡諸常情,若系爭房 屋滲漏水確已修繕完畢,當不至於在交屋後不及半年之短時 間內又發生多處滲漏水之情形,足見系爭房屋滲漏水並未修 繕完畢,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 約特別約定系爭房屋頂樓及樓板滲漏水於交屋後由買方即被 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對此係約定:「頂樓 、樓板滲漏水部分,賣方已修繕完畢,交屋後由買方自行負 責」(見司促字卷第11頁),自應以上訴人已依約修繕完畢



,始能免除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屋滲漏水既未 修繕完畢,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 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底才通知上訴人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於交屋前曾就 系爭房屋滲漏水進行修繕(見原審卷第18及19頁),房屋於 經整修後,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通常難以立即判斷得知, 且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仲介業者九九企業社於同年11月23日 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司與承買人幾次催 促台端儘速修繕處理,台端均置之未理」(見司促字卷第12 及13頁),足見九九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 前即已多次通知並催促上訴人修繕,難認被上訴人未依民法 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需修 繕費用為38,000元,有估價單(見司促字卷第22頁)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38,000元,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略以:依中央氣象局臺東氣 象站101 年臺東市逐日降水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101 年6 月累積降水為全年之冠,8 月次之,7 月再次之,5 月 居第四,9 月為第五,若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 完畢,被上訴人應可立即發現,故原審未採信上訴人所述, 實屬不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系爭房屋之頂樓及 樓板滲漏水部分,上訴人已修繕完畢,且被上訴人同意於交 屋後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僅依常情及被上訴人 所提存證信函,推論被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台上 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云云。
五、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之仲介業者九九企業社於101 年



11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司與承買 人幾次催促台端儘速修繕處理,台端均置之未理」(見司促 字卷第12及13頁),足見九九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 信函寄發前即已多次通知並催促上訴人修繕,難認被上訴人 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並未違背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 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不可採 。
㈡至上訴人所指依中央氣象局臺東氣象站101 年臺東市逐日降 水資料,101 年6 月累積降水為全年之冠,8 月次之,7 月 再次之,5 月居第四,9 月為第五,若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應可立即發現,故原審未採信 上訴人所述,實屬不當;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系 爭房屋之頂樓及樓板滲漏水部分,上訴人已修繕完畢,且被 上訴人同意於交屋後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亦難認有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由上訴 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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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