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陳永建
被 告 陳雨華(即TJHIN DJIE FA,印尼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結婚,惟婚 後感情不睦,被告並表示欲返回印尼娘家而於89年5月20日 離家不見行蹤,迄今未再入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10月1日結婚等情,業經提出戶籍 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復經證人楊秀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結婚當天係伊幫忙的,原告有宴請客 人,且係伊到餐廳將新娘帶回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及結婚證書以資為 證(見本院卷第8-11及20頁),堪信為真實。其次,被告為 印尼國人民,並於89年1月21日入境,而其於同年5月21日出 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記錄等情,亦有前揭戶籍謄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及24頁),堪認屬實。(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為印尼國人民而屬涉外事件,且 因屬配偶一方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無共同本國法,惟因 被告於入境期間之居留地址為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 000號(即被告之住所地),堪認兩造於婚後設定之共同住 所係位於中華民國境內。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地點並非兩造 共同設定之住所,或被告於離境後已廢止上開地點為其住所 ,惟因被告於婚後曾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上開地點,堪認本件
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亦位於中華民國境內。從而,本件原 告訴請判決離婚,基於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其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 夫妻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故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斟酌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 已達於動搖夫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無法繼續營共同生活為斷。故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三)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5月21日離境後,迄今已逾13年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難以維持婚姻。故兩造間之 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而應由原告負 責,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 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 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 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 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 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 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