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2年度,11號
TTDV,102,司聲繼,11,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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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左言道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左言遜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左言遜之胞弟,對其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 第59條規定,就被繼承人左言遜之遺產在新台幣200萬元之 範圍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 認定;是文書內容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證據力;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 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海基會驗 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 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聲請人左言道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左 言遜之除戶謄本、照片及書信等文件為證。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 民之家查詢,依該榮家提出之被繼承人親屬關係暨權益事項 交代表之記載,其大陸親屬僅有侄孫「左新諤」1人,並未 記載尚有聲請人「左言道」之存在,此有該處民國102年7月 18日太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㈡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左言 遜之親屬略以:「…父親:左巳文,於西元1902年2月20日 出生…」,與被繼承人左言遜於民國77年間返回大陸地區探 親時,依其填寫之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66頁),載明父親之生日為民國前3年11月出 生,二者所載顯有不同,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 ㈢另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被繼承人左言遜之兵 籍資料,上所記載被繼承人之家屬為父「左巳文」、母「周 氏」、兄「左言迪」等三人,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所載除父母外,尚有兄「左言述」、弟「左言道」亦不 相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衡情父母、兄弟姊妹等為至親,被繼 承人於陳報親屬時,當不至於完全遺漏或誤載,兩者相較, 自應以被繼承人生前陳述、填寫之兵籍資料或於榮家所遺之 親屬關係表,較之上開由聲請人自行陳述所製作之公證書為 可信,是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真實性自有可疑。 ㈣此外,聲請人雖提出信件共3份為證,觀其內容雖互以「哥 」、「弟」稱呼,然書信往來以兄弟稱呼者,所在多有,未 必均有血緣關係,縱有血緣關係,或有可能為堂兄弟或遠房 親戚,亦未必有親兄弟關係。此觀被繼承人於榮家所遺留之 家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左新鄂」寫給被繼承人之 書信固自稱為「孫」,實則係被繼承人之「侄孫」自明。 ㈤末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縱可證明有與被繼承人合影情事 ,然此非可憑為兩造間為親兄弟關係之憑證。綜上,聲請人 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 ,而其所提出之書信亦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胞弟 之認定。故聲請人聲明繼承左言遜之遺產,自難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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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