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889號
TPHM,90,上訴,1889,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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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 ,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住處所交付之何慶郎所有之空白健 保卡六張(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及電腦封套十三個(起訴書誤載 為十六個)(上開物品乃何慶郎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 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五八號所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連城路、新生街及新店市○○路等各地便利商店,向店員謊稱 吳淑華、沈里聞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李方伶王文翔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及黃文進之駕駛執照影本,乃其朋友影印時忘記取回所遺失,委託其取回等語, 致使各該便利商店之店員不疑有詐,而將上開人等於影印時所遺失於便利商店之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於乙○○乙○○取得上開證件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持 黃文進之駕駛執照影本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二號捷年通信器材行,諉 稱已取得黃文進之授權,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均一式四聯)填載黃文進之姓名、出生日期、國 民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於客戶簽章欄內各偽造「黃文進」之署名一枚;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李方伶之身分證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二號 捷年通信器材行,諉稱已取得李方伶之授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及同意書上(均一式四聯)填載李方伶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並於客戶簽章欄內各偽造「李方伶」之署名一枚;於同日,持沈 里聞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五三號鑫揚興業有限公司,諉稱 已取得沈里聞之授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均一式 四聯)上填載沈里聞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於客 戶簽章欄內各偽造「沈里聞」之署名一枚;同日又持吳淑華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五三號鑫揚興業有限公司,諉稱已取得吳淑華之授權,於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填載 吳淑華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於客戶簽章欄內偽 造「吳淑華」之署名一枚,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 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門號之行動電話電話卡供其使用,乙○○自前開行動電話開通日起即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而分別取得免付通話費之利益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十七元、六百 五十三元、六百零六元、三百十元等,足生損害於黃文進、李方伶王文翔、吳 淑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等。
三、乙○○明知甲○○(涉嫌偽造貨幣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之千元 新台幣紙鈔乃係偽造之鈔票,竟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 之一住處,收集甲○○所交付之偽造千元新台幣鈔票五張,號碼分別為CS三五 五四七二GU一張、DQ0八七六一四JZ四張,以供抵償甲○○之欠款。四、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乙○○交付其自己之照片予「阿富」,請「阿富」幫其變 造國民身分證供其行使之用,二日後「阿富」即將換貼乙○○照片之古健成國民 身分證一張,於前開乙○○住處樓下交付乙○○收執,乙○○明知古健成身分證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持變造之古健成國 民身分證,前往台北縣盧洲市○○路一六0號全虹通信廣場光華店、及十全通信 有限公司,佯稱自己是古健成,而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服 務申請表(一式四聯)上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填載 古健成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各偽造「古健成」 之署名一枚,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而核准發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之行動電話卡供其使用,乙○○自前開行動電話手機開通日起即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而分別取得免付通話費之利益各為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十九元等,足生損害 於古健成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等。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於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住處搜索時,為恐 身分曝光,仍基於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變造之古健成身分證 一張,佯稱自己為古健成,足生損害於古健成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警方於其房間內起出乙○○本人之身分證,而遭識破。五、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古健成國民身分證一張、和信公司服 務申請表一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及行動電話卡二張。又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吉貿大樓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李方伶王文翔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行動電話申請書四件 、電話卡四張及千元新台幣偽鈔五張,並循線於乙○○前開住處查獲空白健保卡 六張、電腦封套十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記載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十六張) 等物。
六、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空白健保卡、封套是朋友綽 號老二年籍不詳,他拿來給我的」,及於偵查中供稱:「空白健保卡等物是綽號 老二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左右拿到我土城市○○路住處給我」、「(何慶郎健 保卡一批)老二拿給我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二、 二九、六四頁)。且上開物品乃何慶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 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五八號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何慶郎於警訊中指證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健保卡電腦封套等物,係綽號老二之人自己放置其住處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二、右揭犯罪事實二、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 人吳淑華、李方伶王文翔、沈里聞、黃文進於警訊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件、變造之古健成國民身分證一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同意書影本各三件、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和信公司 之服務申請表影本一件、電話卡六張等物扣案可證。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未繳 納通信費用,各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如事實欄所載之通信 費用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八九資警五0一一二號函、遠傳公司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遠傳八十九(客發)字第五一二二八號函、和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函等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乃「與朋友聊天用,可以不 付帳」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九七頁),顯見被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坦承係案外人甲○○交付,惟辯稱:其不知 係偽造的云云。但查:扣案之偽鈔其中有四張鈔票號碼均為DQ0八七六一四J Z,一張鈔票號碼為CS三五五四七二GU,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鈔無訛,有台灣 銀行永和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件在卷足佐,且被告於警訊 中供稱:「他(即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將偽鈔拿至我家土城市○ ○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給我」,偵查中供稱:(查獲之偽鈔)王給我的,於同 年月十五日(按應係十六日)在我家給我的」等語,均未辯稱不知係偽鈔,並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偽鈔)甲○○交給我的,他於八十九年 六月間在我家交給我的,我看他拿一疊偽鈔在數,我就跟他要五張,我打算把它 當錢用,因我當時缺錢」等語,如被告不知係偽鈔,又為何供稱「我打算把它當 錢用」,足見被告應知甲○○所交付之紙鈔係屬偽鈔。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甲 ○○住其家未付租金,以此抵債,及缺錢用打算把它當錢用等語,亦可見被告係 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所辯不知係偽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查前開偽鈔係甲○○所交付之事實,雖為甲○○所否認,惟被告所持有之 五張偽鈔,其中一張鈔票號碼為CS三五五四七二GU與甲○○所持有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偵字第一一五六號甲○○偽造貨幣案所查扣之偽鈔十九 張(號碼DL386965AU十三張、CS三五五四七二GU六張)當中之六 張號碼相同,業經原審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等一一五六二號偵查卷查證屬實,並 有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被告供稱偽造之 千元鈔五張係甲○○所給,應係真實,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向便利商店謊稱國民身分證件等係其朋友影印時遺失,使 便利商店之店員交付身分證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侵占罪云云,惟上開國民身分證既係被告向店員謊稱 其朋友影印時遺失,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持國民身分證件佯稱已經吳淑華等人授權,於申請書、 同意書上偽造其等姓名,而詐得行動電話卡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取財詐欺罪;其使 用行動電話未支付通信費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前開起訴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犯罪事實四所為,其中請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變造古健成國民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阿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收 受古健成國民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 告持古健成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其姓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詐購行動 電話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警 方搜索盤查其身分時,出示古健成國民身分證而冒稱其為古健成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使用行動電話未支付 通信費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 四先後二次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犯罪事實二、四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 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變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 用貨幣罪,所犯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 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就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古健成身分證上之「乙○○」照片一張、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



一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四件,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卡計六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附表 一編號 (五)、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偽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 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辯論,其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雖記載原判決與事實頗有出入等語,惟並 未具提出任何理由證據,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變造之古健成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二)、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張
(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
(四)、行動電話卡二張




(五)、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件(一式三聯)客戶簽章 欄內偽造之「古健成」署名各一枚,合計六枚。(全部有一式四聯,其中一聯 係交由被告收執,即前揭 (二)( 三)之申請書表,應整張宣告沒收,尚有三聯 留存於各該電信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因被告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僅宣 告沒收署名部分)。
附表二:
(一)、行動電話申請書四件
(二)、行動電話卡四張
(三)、台灣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三件、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一件(一式三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吳淑華」、「李方伶」、「沈里聞 」、「黃文進」之署名各一枚,合計押二十一枚。(全部有一式四聯,其中一 聯係交由被告收執,即前揭 (一)之申請書,應整張宣告沒收,尚有三聯留存 於各該電信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因被告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僅宣告沒 收署名部分)。
附表三:
(一)、偽造之千元新台幣紙鈔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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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