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116號
TTDV,102,司促,4116,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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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1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利青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利青義於民國095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
   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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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