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1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利青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利青義於民國095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
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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