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О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友人乙○交付已偽造發票人為「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林文峰」(五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付款人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票 號0000000號,未填金額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收受之,因認被 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贓物 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 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 第三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以該支票係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贓物,業據証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 且各該支票嗣後經偽造使用,同案被告丁○○一再指稱該第0000000號支 票,係被告戊○○持向其調借現款所用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則堅詞否 認其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丙○○支票,係其友人 乙○提供不動產供朋友為擔保,該朋友即將該本支票交付乙○為憑,後乙○再將 該本支票持交其代為保管,乙○交付時言明係其友人交付之物,其並不知係贓物 等語。
四、經查:
(一)該「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之 第五四八─七帳戶之支票,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世華銀行旁餐廳所遺失之物等情,業據被害 人丙○○供陳:「﹕因我遺失支票遭人盜領,經警方通知我製作筆錄。」、「我 於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世華銀行邊餐廳遺 失,遺失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 000至0000000號共四十三張空白支票...」、「我未向警察機關報 案,只向聯邦銀行掛失止付」等語(見第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惟丙○○所遺 失之該本支票究係為何人所撿拾後侵占,遍查全卷事証,則查無任何積極証據可 資証明,雖被告戊○○指稱該本支票係案外人乙○所交付,證人乙○於原審亦庭 證稱:「(問:支票是如何拿到的?)、是我朋友甲○,男,年齡在三十到四十
歲之間,因為甲○請我幫他作求職保,他說只是要我身分證影本,我沒有在公司 的保證人欄簽名,他說之後會有人會跟我對保,後來沒有人來對保,他就給我一 本支票,說如果發生什麼事,這本支票就賠償我,有無跟我說是本人票,我不記 得。因為我覺得票用不到,是被告黃看到我的支票,他跟我說支票本放他那邊, 主動要求保管,並且知道我取得支票本的原因,當時我沒有跟他說票能不能用, 但我想因為是朋友的支票應該不能用,之後我一直都有與被告黃聯絡,我不知道 他支票有無交別人保管。」、「(問:是否知道支票是別人的?)、後來到戊○ ○事發後,我才知道,支票本交給被告保管沒有出具書面,地點是在車上,他( 指戊○○)當時是跟我說借支票來玩一玩,當時支票放在駕駛乘客座椅子下面, 當時車子是靜止的,甲○交給我支票在我一個朋友趙菀秀(大約三十六歲)健康 路的住所,我們去那邊打麻將,趙菀秀沒有打」、「(問:被告黃拿支票去玩玩 是何意?)、像市面上玩具本票玩玩,反正我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所供大致相符,顯見該本支票確係乙○ 所交付被告無訛,而乙○取得該本支票,復係案外人甲○要求其作保所交付,被 告在收受乙○交付該本支票時,應不知該本支票係贓物,則無疑議。(二)雖證人趙菀秀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另證人甲○雖經原審傳喚到庭,惟該甲○之 人,均表示與乙○互不認識,嗣經原審調取全國姓名為「甲○」之人之年籍資料 供乙○指認,乙○亦證稱均非其所認識之「甲○」其人,然甲○固無從傳訊到院 ,惟被告戊○○所持有之該本支票,既係乙○所交付,乙○於交付復已向其言明 係其友人甲○所持交其為擔保,尚難因甲○其人無法傳訊,即指被告收受當時即 有贓物之認識,益徵被告對該支票並無贓物之認識,則甚灼然。(三)至被告戊○○於原審供稱:「伊並不認識甲○,知道支票不是乙○的,但不知是 何人的,伊有向證人乙○表示要拿該支票本來玩玩。後來伊看到支票簿的封面是 五福公司,就打電話至聯邦銀行詢問,知道該公司的負責人是丙○○,再到臺北 市○○路三十巷某刻印店偽刻五福公司林文峰之印章後,並在伊家中,將偽造之 前開印章,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五福公司林文峰印文二枚」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 ,於本院調查時復為相同供述,並陳稱其嗣後以偽刻之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 大峰印章蓋用第一張支票,復再將其餘支票連同偽刻之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 大峰印章交付林天貴云云,証人林天貴亦陳稱其曾交付被告十五萬元代價,後自 被告處取得偽刻之發票人印章兩枚及整本空白支票等情,固堪認被告戊○○因此 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証券罪嫌(未據起訴),惟與被告是否知悉該本支票係贓物而 收受無關,前開行為洵屬被告於收受該本空白支票後之另一行為,亦不得因此遽 以推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証券罪嫌部分犯行,既未經起訴 ,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贓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 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