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七、二三二六三、二三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
子○○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受已滿十八歲之張允星之託,自臺南縣永康鄉○○○街五七之五號十三樓之卅一,攜帶光碟片郵包共計七批前往永康郵局交寄。明知各該光碟片皆為張允星意圖銷售而在上址製作,其內容各含如附表所示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或影音光碟著作,且均係未獲附表所列著作權人或發行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仍基於與張允星間之謀議出面具名付郵,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而已滿十八歲之郵務人員分送新竹市、高雄市三民區、臺中縣神崗鄉、臺北市文山區、苗栗縣大湖鄉及南投縣南投市,連續交付於郵購買受人,以遂張允星之營利意圖。其中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交寄三批,收件人為陳超雅、蔡啟文、章有幸,同年三月六日交寄四批,收件人為侯凱文、劉漢輝、張耀邦、黃裕然,委郵代收貨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九百八十元不等,七批總計五千一百卅元。經乙○○○股份有限公司、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癸○○○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卯○○○股份有限公司、寅○○○股份有限公司、辛○○○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對其明知張允星意圖銷售而重製附表所列他人著作物,仍於前述時、地受 託代為郵寄交付之情形,除其中蔡啟文收件部分外,均已坦白承認。 ⒉前項自白,與證人張允星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卅九頁)。 ⒊附表所列著作物,分別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有正版品封面、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公司委任代理人指訴甚詳。其中附 表一編號二所列影音光碟著作,係由著作人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夢工廠公司授權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依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 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⒋以上情形,並有卷附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七張、張允星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 查獲現場電腦列印網頁文件及盜版光碟目錄、撥接帳號電腦畫面可為佐證。 ㈡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否認代張允星向蔡啟文交寄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光碟,辯稱該部分代收 貨價郵件詳情單非其所寫。
⒉經查:卷附蔡啟文受貨之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所載寄件人確係被告名義,觀 其寄件人電話欄內數字0000000之書寫方式,首四碼之2與4皆兩兩相連,其餘3 19三碼則各自分立,亦即全碼區隔為24、24、3、1、9共計五組,所呈現之特 殊書寫風格,與被告自承為其所寫之其餘六紙卷附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完全相 同,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片面否認其事,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對 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⑴原判決未就卷存書證內容詳加比對,因而誤認被告僅代張允星向為陳超雅、 章有幸、侯凱文、劉漢輝、張耀邦、黃裕然六人寄發擅自重製之著作物,認 定事實尚有未洽。
⑵被告與意圖營利之張允星互為謀議,明知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連續下手 實施利用郵務人員交付買主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係交付行為之共同正犯 。而我國刑法並不承認事後幫助犯,被告交寄侵害他人著作權物品之行為, 既在張允星擅自重製行為完成之後,且意圖營利而交付依法復已定為獨立罪 名,即不能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名外,並論以幫助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 (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原審誤認被告牽連 觸犯幫助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名,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除負責寄發盜版光碟片之外,並將所得匯入張允星 之帳戶,及自該帳戶中提領,認為應係直接參與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行 。惟被告經手寄發張允星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光碟片,係採託郵代收貨價 方式為之,已如前述,依據卷存事證,尚無足可認定被告有如上訴人所指直 接參與製售光碟情形之資料。公訴人據上情由指摘原審判斷不當,雖非可取 ,但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 ⒉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子○○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罪。
⑵公訴人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罪名求予處斷,惟查:依據被告與證 人張允星所述,均供稱本案重製行為係張允星一人所為,銷售違法重製著作 物所得財物亦未分予被告,經詳查全案卷證,除證明被告曾於重製完成後受 託付郵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重製他人之著作物 ,應認其行為止於前述各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範圍,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至於檢察官逾此各次交付之範圍起訴被告涉嫌與張允星共同重製他人著 作物部分,據上所述,固屬不能證明,但既經依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 對於同一起訴對象事實無從割裂而為裁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⑶被告與張允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實施分擔交付侵害著作權物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為自己實現交付 之目的,皆為間接正犯。
⑷本案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寄發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三批,與同年三月六 日所寄發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四批,雖然各係同時付郵,但其與張允星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先後向七名收件人異時異地而為交付,每次間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⑸審酌被告以往查無不良紀錄,因休學在外依友生活而受託觸法,所參與之犯 行次數不多,經手寄發之侵權物品價額亦屬有限,犯罪後頗知認錯悔過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被告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據以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⑻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隨從友人觸犯刑章,所涉情節尚非居於首謀地位,事後已有 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無罪部分:
㈠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另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間,與張允 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張允星在臺南縣永康鄉○○○街上址燒錄「性愛天使 」、「玉唇有水」、「超過激私奧秘」等為內有男女性交等猥褻畫面之色情影音 光碟片,藉由網際網路張貼廣告販賣,推由被告出面郵寄,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訴請處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堅決否認故意販賣或散布猥褻物品,辯稱僅代張允星寄發重製他人著作物 之光碟片,不知其中是否另有色情光碟片。證人張允星雖自承製售色情光碟, 但並未供稱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僅證稱被告曾代其寄發盜版光碟(原審卷第 卅九頁)。公訴人指被告知情而共同製售、寄發猥褻光碟片,綜觀卷存資料, 尚乏具體之積極證據。
⒉依據原審勘驗扣案十一張疑似色情光碟片結果,其中編號一、九並非色情光碟 ,編號十、十一雖有男女性交劇情,但業經以馬賽克方式處理,未達內容猥褻 之程度,僅有其餘七片屬於色情光碟,制有勘勘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一 頁),與查扣光碟數目比較,所占比例不及百分之一。以此些微比率,亦難遽 認被告確知張允星有何製售猥褻物品之行為,遑論進而參與。 ⒊原審依調查結果,以網站上色情廣告均係張允星張貼、燒錄設備亦為張允星所
有,無論燒錄或散布,俱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知情,況張允星係自行將其所重製 之光碟包裝完成後,始行交由被告付郵,亦難強求被告自郵包外觀得知所寄光 碟內容,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論旨雖以被告 與張允星同居一處、查獲現場照片顯示光碟片分類排放,指被告對於經手寄發 之光碟片內容應非不知云云,但對於被告經手寄發之郵包中是否確曾含有猥褻 物品一事,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所為主觀推測,尚不足以超越合 理罪疑而動搖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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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 類 │ 名 稱 │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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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腦程式軟體│ 大富翁四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 │著作物 ├────────┤ │
│ │ │ 仙劍奇俠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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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晶兵總動員 │ 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影音光碟著 ├────────┤ 美商夢工廠公司著作 │
│ 二 │ 作物(VIDEO│ 小蟻雄兵 │ 授權丙○○○多媒體股份有限│
│ │、CD、VCD) ├────────┤ 公司發行 │
│ │ │ 神鬼傳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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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音樂著作物 │ 詳附表二 │ 詳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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