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18號
TTDV,102,司他,1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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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李東杰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 保險金訴訟,依法先行調解程序(102年度司東保險簡調字 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0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 三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3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應為3,310元, 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3元(計算式:3,310 ÷3=1,10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 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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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