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2年度,1號
TTDV,102,原簡上,1,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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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廖伯宸(原名廖文仲)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上訴人  廖胡美枝
      高廖惠智
      廖慧華 
      廖國傑 
      廖山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廖胡美枝起訴時原聲明: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32之1地號土地)依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 所民國98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面積0.0796 公頃部分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廖胡美枝(原審卷第3頁)。其聲明之面積與附圖之 標示不符,已經被上訴人依附圖上之測量結果,更正為0.06 97公頃(如附圖所示0.0697公頃部分,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追加其他繼承人高廖慧智、廖慧華廖國傑及廖 山木為當事人,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所有1032之1地號土地 應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68、69頁)。被上訴人因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本件之契約法律關係,因而追加當事人,並將誤 載之土地面積更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項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等 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而為合法,應於准許。經原審准其請 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二審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審酌原審有無不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①訴外人廖清和廖治於71年2月20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廖治所有之1032之1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796平方公尺,於交換後歸廖清和所有,但當時因 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雙方乃 約定若法令解除時,應無條件分割,將交換部分移轉登記予 廖清和。系爭契約並由廖亮成(即廖治之子)擔任廖治之保 證人,並於契約中約定該部分土地若因分戶而贈與廖亮成或 其他人時,該人應同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利義務。② 其後廖治廖亮成先後死亡,上訴人(即廖亮成之子)於90 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1032之1地號土地 (包含上開交換部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 訴人對於繼承而來之1032之1地號土地,仍應履行契約義務 ,而廖清和於86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廖胡美枝、高廖 慧智、廖慧華廖國傑廖山木為其繼承人,繼承廖清和就 系爭契約之權利,乃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約。③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持續占有使用1032之1地號土地上 包含在上開交換範圍之內69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上訴 人繼承1032之1地號土地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98年度 訴字第84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相關事件),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並砍除其上之農作物,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其後 ,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將系爭契約約定 交換之1032之1地號土地796平方公尺部分,依目前使用現狀 ,只請求上訴人將697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免另衍生糾紛,乃提起訴訟,依繼 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1032之 1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所有1032之1地號土地應依附 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不知有系爭契約存在,而於原審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面積零點 零六九七公頃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其附圖即本件之附圖),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表示 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壹零叁貳之壹 地號,若因分戶而贈與廖亮成、或其他人時,新所有權人 應同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義。」(原字為「權『益 』」,參照前後文義,及上訴人書狀<本院卷第16頁>, 「益」字應為「義」字之誤載),未使用一般性或包羅萬 象之文字,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文義解釋法理,負擔



契約義務之繼受人,應僅限於「分戶而贈與」此單一原因 ,此一基於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約定,不屬繼承標 的,因此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032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補陳:「分戶而贈與」並非如職業保證 、信用保證等具有專屬性之情形,不足認定有特別信任關 係,應為得繼承之標的,系爭契約另有「新所有權人應同 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益」之文句,強調「新所有權 人」,乃概括所有繼承人,如此解釋方符合互易契約之目 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一)系爭契約之簽名及內容均為真正。
(二)兩造同意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697平方公尺部分,作為系爭契約所約定1032之1 地號土地中之互易標的。系爭契約所載0.0796公畝(796 平方公尺)超過697平方公尺之面積,被上訴人不再請求 。
(三)廖治廖亮成分別於79年12月11日、88年7月5日死亡,上 訴人廖伯宸(原名廖文仲,即廖亮成之子)於90年2月2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1032之1地號土地(包 含上開交換部分)所有權人。
(四)廖清和於86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廖胡美枝、高廖慧 智、廖慧華廖國傑廖山木為其繼承人。
(五)請參酌證人廖田順和、陳寮寸於相關事件言詞辯論中陳述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兩造雖就上述事項不爭執,然上訴人不 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 拘束,而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為本件之爭執,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契約之 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應以契約所呈現 於外在之內容為依據,進而探求當事人內在之真意。(一)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 關於買賣之規定。」為民法第398條關於互易契約之規定 ,而系爭契約約定有第1條:「雙方同意交換後開不動產 ,即日由新所有權人管業。」、第2條:「都蘭段壹零叁 貳之貳地號,係將甲方所有之壹零叁貳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業已移轉過戶與乙方名義。」(甲方為廖清和、乙方為 廖治,下同)、第3條:「都蘭段壹零叁貳之壹地號地目



屬於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目前無法辦理分割, 故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暫時依乙方名義繼續保持共 有。而管理其所發生之田賦實物稅,則依土地面積比率共 同負擔繳取。」、第6條:「壹零叁貳之壹地號,若因分 戶而贈與廖亮成或其他人時,新所有權人應同樣遵守或履 行本契約所載權義。」、第7條:「若法令解除時,應無 條件分割,將交換部份移轉過戶與甲方名義。」等內容, 並有當事人廖清和廖治,及廖治保證人廖亮成之簽名, 並有詳列交互土地之「不動產標示」記載:「交換後、壹 零叁貳之壹地號○.○七九六公頃、甲方廖清和取得。」 等內容(原審卷第6至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可 知契約當事人廖清和廖治係約定各自將所有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對方,堪認與民法第398條規定相當,應定性為 互易契約,而民法將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準用關於買賣 契約之規定,係因互易契約與買賣契約僅標的物有異,買 賣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 外之財產權(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兩者性質則無異, 同為著重於財產權移轉之有償、雙務契約,對人無專屬性 ,而得為繼承之標的。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規定 (該條文雖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陸續增修第2項關 於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惟本件並無繼承債務大於所繼承 遺產之情形,法律增修不影響本件判斷。)。①而廖治廖亮成分別於79年12月11日、88年7月5日死亡,經上訴人 於90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1032之1地 號土地(包含上開交換部分)所有權人(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3點),故上訴人已依序自廖治廖亮成處繼承1032之1 地號土地。另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胡美枝曾在相關事 件中對於廖治廖亮成死亡後,均無繼承人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聲明等情,同意為不爭執事實(相關事件卷第73、 74頁),堪認廖治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先由廖亮成 繼承,再由上訴人所繼承,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②廖 清和則於86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4點),廖清和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乃由被上訴人所繼承,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三)另證人廖田順和(即廖治之配偶;上訴人之祖母則係廖治 之前配偶廖彩秀)於相關事件中證述:我原先與廖治、廖



亮成同住在1032之1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後來與廖治協議 ,我搬出去,將1032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給廖清和, 與廖清和1032之2地號土地交換,以1032之2地號土地做為 我們居住的地方,7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後,才搬到1032之 2地號土地;系爭契約在代書事務所作成;1032之2地號土 地所有權已經給廖治;1032之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土地應給廖清和,但1032之1地號土地當時沒辦法 分割,所以還沒移轉給廖清和等語(相關事件卷第75、76 頁),並經當時製作系爭契約之代書陳寮寸證述確認(相 關事件卷第77至78頁),且廖田順和為廖治簽訂系爭契約 時之配偶,其證述內容有利於他方當事人廖清和,同時合 理說明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及後續履行之狀況,無不可信 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應移轉予廖清和之系爭土地,現亦 由被上訴人家族所占有使用,有相關事件法官現場勘驗照 片可佐(相關事件卷第30至32頁),堪認廖清和廖治簽 訂系爭契約後,均依照契約約定內容將所約定之土地互相 移轉所有權,系爭土地雖因1032之1地號土地無法分割而 未移轉,仍交予廖清和占有、使用等情。
(四)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 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系爭契約第6 條雖然有「若因分戶而贈與廖亮成或其他人時,新所有權 人應同樣遵守或履行本契約所載權義。」等內容,參酌上 述,①廖清和廖治交換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居住之目 的,現實上也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廖清和家族使用,足見當 事人間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互易標的,均有終局移轉予 對方之意思。故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以終局移轉互易 標的為原則,並有意拘束後續受讓土地之第三人,使廖清 和與廖治兩家族得依互易後之土地建屋居住,方較符合當 事人之意思;若認定當事人得依某特定原因,即不負有移 轉互易標的之義務,恐與廖清和廖治簽訂系爭契約之用



意違背。②且當事人將某一約款訂入契約,並非必然本於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思,亦可能係用以「補充」 之意思。而互易契約乃無一身專屬性之財產權,本得為繼 承之標的,繼承人應以繼承、履行互易契約之契約上義務 為「原則」,倘無特別約定,即以原則作為契約之內容, 若當事人有意「例外」將其約定為一身專屬性而自繼承標 的中排除,應特別明文約定此一例外之情形才是。廖清和廖治約定之上開內容,文義上無排除繼承之情形,難以 認定當事人有將系爭契約約定為一身專屬性而排除於繼承 標的外之約定。③參酌「『新所有權人』應同樣遵守或履 行本契約所載權義」之文義,既強調「新所有權人」,亦 見廖清和廖治更有意約定使互易標的之土地之後手,同 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系爭契約第6條之意旨,毋寧是在 繼承情形外,另予補充:「即使當事人在生前即因分戶而 將互易標的贈與他人時,他人亦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且此一拘束受讓土地之第三人(後手)之約定,揆諸釋 字第349號意旨及前述說明,在後手可得知悉該約定之情 形下,其受該契約拘束,亦與公平無違。④是以,系爭契 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用意 ,系爭契約之義務也無一身專屬性,其當事人之繼承人, 因繼承而具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契 約權利,並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契約義務。
(五)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惟此規定於89年1月26日已修改,現行法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1032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謄本在卷(原審 卷第11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所為定義,1032之1地號土地 已非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下之耕地,其分割已無限制。因此 ,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復繼承10 32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 行契約,將系爭土地自1032之1地號土地中予以分割為單 獨地號之土地,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六、綜上,系爭契約無一身專屬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繼承 廖治廖清和對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同時繼承 1032之1地號土地,且法律業已修改,依現行法,系爭土地 已可自1032之1地號土地為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1032之1地號土



地應依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原審雖未論證兩造如何繼承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判決結果未見違誤,上訴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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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