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民偉與賴怡君為朋友。(一)明知賴怡 君(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結)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區「鑽石 旅館」所交付之空白支票1本共9紙(支票號碼:FA127811起 迄FA0000000號)、陳鄉姐之印章1枚,係陳鄉姐於100年12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街 000號之住所,遭賴怡君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收受上開物品。(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1年3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在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上填寫發票日為101年3月8日、金額新臺幣9萬元,再盜用「 陳鄉姐」印章,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印文1枚,進而偽 造系爭支票有價證券後,於同年3月8日,持系爭支票存入被 告周民偉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南香 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示兌現。惟因上開 支票9張業經陳鄉姐辦理掛失,系爭支票遂遭退票,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民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 關,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至本院之日期為102年8月14日,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4日東檢培列102偵緝50字第12957
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可知本案係於102年8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周民偉之住 所地係在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另被告自承:臺東 縣卑南鄉○○村○○000號之地址僅係朋友居住之處所,非 伊之居所地,伊雖曾去臺東玩暫住在那裡,但伊在102年8月 14日以後都住在上開戶籍地,從來沒有搬家過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核 與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9月16日信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經查訪屋主女兒鄭艾 青,稱周民偉為其前男友已分手,約101年1月過年前來住, 到102年4月左右離開,期間約住1年多,故102年8月14日後 已未住該址…。」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是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
(二)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周民偉收受贓物之犯罪地點係在屏 東縣屏東市區「鑽石旅館」,偽造系爭支票之地點不詳;而 被告周民偉於警詢亦稱:係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自「任國 慶」取得系爭支票,且「任國慶」交付支票時,就已經幫伊 簽名背書,至於行使偽造支票(即提示兌現支票)之地點, 則在新竹一信南香山分社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三)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收受贓物 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