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4號
TTDM,102,訴,74,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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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凱發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4日前之某時,先向不知情之豐展 企業社負責人張大豐借得豐展企業社之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復於101年2月4日,張凱發持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以豐展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廠(下稱永豐餘公司臺東廠,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0 段000號)簽訂協議書,由張凱發受託處理永豐餘公司臺 東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鐵、廢塑膠混合物、廢紙等 物,俗稱「草帶」)共計55公噸。張凱發旋於同年2月間( 2月4日後)某日,僱請2位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卡車司 機,自永豐餘公司臺東廠內,分別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張凱發所租借之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門牌臺 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旁)土地上堆置貯存,計6個車次; 並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東縣卑南鄉十股附近土地貯 存,計12個車次(以上合計18個車次)。張凱發復於101年2 月18日16時許、同年月21日10時5分許至30分許、同年月22 日14時40分許至16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 號之土地上,以火焚燒之方式,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臺東縣環保局接獲陳情,會同員警、臺東縣消防局人員 ,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勘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凱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發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22、3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豐展企業社負責人張大豐、證人即永豐餘公司 臺東廠負責人林榮銘、工安室副主任李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13-15、17、18頁,偵卷 第27-29、62-64、83、84、113、114頁),復有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101年11月20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 17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8日環衛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環保報案中心備用(緊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2紙、空 氣污染管制稽巡查圖片28張(見偵卷第46頁,警卷第19-30 頁)、協議書、委任書、承諾書、豐展企業社臺東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31-3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 警卷第36頁)、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37-51頁)及過磅 單5紙(見偵卷第42-43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 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及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被告張凱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利用 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永豐餘公司臺東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運送至上開土地貯存,並以火焚燒之方式,處理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三)核被告張凱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 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凱發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送至上開土地,並多次以火焚燒之方式而加以處理,犯 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 罪。
(四)被告張凱發前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復於同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凱發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 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顯有漠視環境保護,造成社 會成本之支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從事資源回收業、離婚、育有5子均由前妻照顧 、經濟狀況不好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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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