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號
TTDM,102,訴,59,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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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珍珍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尤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珍珍尤文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何珍珍尤文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2年2月9日上午4時至5時間,由尤文忠駕駛向不知情 之何英聖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珍珍 ,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稱臺 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非屬保安林之成功事業區第40林班地 ,何珍珍尤文忠接續以人力搬運之方式,竊取遭不詳人士 切割之牛樟木共19塊(總重量為699公斤、總材積為0.636立 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4,400元),並共同將上開 牛樟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內,得手後,由尤文忠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何珍珍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40 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富榮山區第40林班地之衛星定位X 座標285149、Y座標0000000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何珍 珍見狀即棄車逃逸,警方遂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扣 得遭竊之牛樟木共19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珍珍尤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珍珍尤文忠2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珍珍尤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均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 站現場會勘紀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牛樟盜伐 木材積明細表、贓物領據、成功事業區第40林班地牛樟盜採 案查獲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辦 尤文忠何珍珍涉嫌森林法竊盜相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6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 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 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 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 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何珍珍尤文忠前往上開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非 屬保安林之成功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19塊,而該 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臺東林區管理 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成功事業區第40林班地牛樟盜 採案查獲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第30-36 頁)可按,是被告2人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 而前開牛樟木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 物無訛。
㈡核被告何珍珍尤文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另犯該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 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2人雖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 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何珍珍與同案被告尤文忠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2人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 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得牛樟木殘材於竊取後旋為 警查獲,並由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領回,兼衡被告何 珍珍及尤文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具悔意,並均係第一 次違反森林法案件,暨被告何珍珍自承需撫養母親、妻子及 2 位孩子,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標旗魚的工作,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尤文忠自承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有口腔 癌、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2人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利將來執行順利 及明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 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 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 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



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 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 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 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 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 樟木19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254,400元,有臺東 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2人併科該贓額3倍即763,200元 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㈣末查被告何珍珍尤文忠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 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報表及何英盛所簽之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代保管條各1紙(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 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第40頁)在卷可 按,故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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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