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207號
TTDM,102,東簡,207,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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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尋找工作 不易、生活困頓,為籌措生活費及醫藥費方犯本案,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訊時表示已找到固定工作可供溫 飽、不會再犯案,顯有思過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犯罪手段平和,各次所竊均為老舊機車、價值非鉅,迄 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陳能文於警詢時已表示 不追究、不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林正忠經通知未到場說明 ,未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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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