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269號
TPHM,90,上訴,1269,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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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鄭許富郭明德及自訴人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外,因鄭許富認為 被告違反規定,私自於偵查庭內錄音,要求被告拿出錄音帶,以便檢舉,而與被 告發生爭執,自訴人當時走在前面,聞聲回頭見被告以蠻力擒扭鄭許富之右手臂 ,不讓鄭許富離開,而折返趨前斥止被告之暴行,詎被告惱羞成怒,明知自訴人 與渠二人間為錄音帶所生爭執無關,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至法警室告訴 自訴人與鄭許富郭明德共同搶奪其錄音帶,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受理後,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對於事實有所 誤認,即缺乏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二十二年上 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可以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告訴自訴人與鄭許富等人共同搶奪, 是因鄭許富搶奪伊之錄音帶後,再傳給自訴人之妻,最後再傳給自訴人,伊在法 警室看到自訴人拿到該捲錄音帶,因認自訴人等共同搶奪,並無誣告等語。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鄭許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 查庭外發生爭執後,以自訴人涉嫌共同搶奪而提出告訴,有關自訴人部分,當日 其申告之事實為:「...當時乙○○(即自訴人)、郭明德阻止我取回錄音帶 及錄音機,因為鄭許富子(即鄭許富)拿走我的錄音帶交給乙○○,但他們二人 (指自訴人乙○○郭明德)沒有搶奪我的東西,只是阻止我」等語,嗣檢察官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庭,訊之被告當日情形,被告就自訴人部分亦僅答稱:「. ..鄭許富將錄音帶傳給李翠琿,我要拿回來,郭明德就用手將我擋住,乙○○ (即自訴人)將錄音帶接過去拿在手上就說要告我」等語,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 該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卷宗核閱屬實, 有各該偵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而自訴人 於該案偵查中亦稱錄音帶在伊手上等語(見同上筆錄),且自訴人於原審到庭亦 陳稱:當日鄭許富確有將其取來原屬被告所有之錄音帶交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



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足認自訴人於當日確有拿到被告之錄音帶,雖自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指伊係事後在法警室才拿到錄音帶,並非鄭許富取得錄音帶後 即轉交給伊云云,證人鄭許富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亦稱:伊取得錄音帶後,即欲送 交檢察官,直到法警室才交給自訴人等語,及自訴人之妻李翠琿亦稱當時錄音帶 沒有傳來傳去,自訴人沒有拿到錄音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查證人鄭許富與被告有多件訴訟案件,而李翠琿係自訴人之妻,關係深厚,二 人所述是否完全屬實無偏,而可以盡信,已屬存疑,且自訴人於當日又確有取得 錄音帶,被告據此認自訴人雖未搶奪其錄音帶,然有共犯之嫌,而提出告訴,於 當時雙方互有爭執、混亂之際,縱所陳與事實有些許出入,應屬出於誤認,自難 據此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為告訴,再參之被告前揭告訴內容,其坦言: 「他們二人(指自訴人及郭明德)沒有搶奪我的東西」等語,亦堪信被告非有虛 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檢察官於該案並據此認自訴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告雖認自訴人涉嫌共同搶奪,而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 故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即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 認被告已成立誣告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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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