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2年度,358號
TTDM,102,東交簡,358,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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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有一 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 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 大眾安全,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乃有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兼 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務農),經濟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屬中度智能 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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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