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505號
TTDM,102,原東交簡,50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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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德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職業為木工、經濟狀 況貧寒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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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