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4號
TTDM,101,訴,114,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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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誌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張加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加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朱偉誌(綽號「豬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 利,與張加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字 (一)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24日9時許前 某時,接獲王永賢以公用電話撥打張加諺朱偉誌所共同持 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經王永賢告知要購買海洛因,並 講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事項後,王永賢與王明 聖、鄧琨達3人旋即於同日約9、10時許,一同前往所約定地 點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國中附近 ,朱偉誌張加諺到達該處後,朱偉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海洛因交給張加諺,由張加諺出面將海洛因交給 王永賢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永賢王永賢則將購買海洛因 之對價7000元交給張加諺而完成海洛因交易(並同時交付 1000元以償還之前積欠張加諺之款項,合計共交付8000 元 予張加諺),張加諺則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7000元交給 朱偉誌。嗣於同日11時許,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在臺中 縣豐原市豐原大道與東洲一街口之工地當場施用甫購得之上 開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經依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 於警詢供述所持用之海洛因係同日向張加諺所購買等情,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10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證 人張加諺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於他案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不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1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係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為之,並無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原據被告朱偉誌於偵查及本院102 年7 月20日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嗣後於 102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其後之審判程序均改口否認犯行 ,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張加諺一起去豐原國中等語(本院卷 第312頁),惟查:
(一)證人張加諺是否於97年7 月24日有載綽號「豬哥」之被 告前往豐原國中附近,及交付毒品予王永賢並收取王永 賢給付之價金:
1、證人張加諺於偵查及本院到庭證述如下:
⑴100 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朱偉誌有一起去, 當時他們三個人要跟我拿毒品,我要跟朱偉誌拿毒品, 後來我去朱偉誌家中拿毒品,朱偉誌就在我車上,錢還 沒有拿給朱偉誌,因為實際上是他們三個人要買毒品, 所以錢也還沒有拿給我,毒品是我拿給王永賢他們三個 人,他們三個人拿錢給我,我錢立刻拿給朱偉誌。我現 在講的是真的,是怕朱偉誌多一條罪,所以才說是我自 己賣毒品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668號卷第53頁,下稱臺中地檢偵5668號卷)。 ⑵到庭證述:有在民國97年7月24日早上9時前之某時販賣 價值7000元海洛因給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賣給王 永賢他們的海洛因不是跟朱偉誌買的。朱偉誌的綽號叫 豬哥。不記得97年7月24日交易毒品的過程,不記得那



天誰要買毒品,當天應該是我將毒品交付給王永賢等三 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44頁)。 2、證人張加諺於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如下之供述: ⑴97年11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與王永賢鄧琨達為國 中就認識的朋友。‥‥(據鄧琨達錄中供述於97年7月 24日由王永賢打電話給你,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你做 何解釋?)‥‥(當天的毒品是不是由你親自送達給王 永賢等三人?)當日係我與豬哥一同前往。」等語在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1號【下稱臺中法 院原審】警卷第3頁)。
⑵對當日確有開車載綽號「豬哥」之人至豐原國中乙節, 於偵訊、臺中法院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訴字第98號(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審)、99年度上更 (一) 字第145 號(下稱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均自承在 卷(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29頁;臺中法院原審 卷第29頁;臺中高分院上訴卷第65頁、更一審卷第67頁 ),並於臺中高分院上訴審供稱:「我當時是開車載我 朋友豬哥在案發當日到豐原國中附近,‥‥(當時你有 看到王永賢王明聖?)有,我有看到他們二人,跟鄧 琨達三個人。‥‥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在卷(臺中 高分院上訴卷第65頁)。
⑶綽號「豬哥」之人即朱偉誌,亦據證人張加諺於臺中法 院原審陳明在卷(臺中法院原審卷第29頁),復被告除 於偵查及本院自承綽號是「豬哥」(偵卷第35頁;本院 卷第129 頁)外,亦於證人張加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臺 中高分院更一審證稱:伊綽號是「豬哥」等語在卷(臺 中高分院更一審卷第118 頁)。
3、依上述證人張加諺於偵查及本院到庭證述、於自身所涉 販賣毒品案件之供述綜合觀之,證人張加諺確坦承當日 有載綽號「豬哥」之被告前往豐原國中附近,並有看到 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3 人,及交付毒品予王永賢並 收取王永賢交付之價金一事。
(二)證人王永賢是否於97年7月24日偕同王明聖鄧琨達至 豐原國中附近,及收受張加諺交付之毒品並給付價金予 張加諺
1、證人王永賢於本院到庭證述如下:有在97年7月24日向 「豬哥」買7000元的海洛因,不知道「豬哥」的本名。 因為只認識張加諺,所以沒有跟檢察官表示是跟「豬哥 」買毒品。那支是他們兩個的電話,可是我只認識張加 諺,所以當時他們沒有問說我認不認識「豬哥」,我只



跟他說:「我只認識張加諺。」。因為我打過好幾次, 是張加諺說這支電話是他跟「豬哥」共同擁有。我有跟 「豬哥」通話過,也有見過他本人。我只知道我是跟張 加諺拿毒品的,可是我打的是他們兩個共同擁有的那支 電話。在庭的朱偉誌,跟當時在車上的那個人不是同一 個人。沒有辦法確定當天接我電話的那個人,就是現在 在庭的朱偉誌。到場是兩個人,綽號叫「豬哥」的在車 上,是張加諺拿毒品下來給我們的,我錢就交給他,就 這樣而已。那時候電話是他們兩個共同擁有的,是張加 諺跟我說他是幫「豬哥」在賣毒品。沒有看過庭上的朱 偉誌。電話是「豬哥」接的,在電話裡面有跟「豬哥」 講好要買什麼、買多少錢。對方來了兩個,我只認識張 加諺,另外一個我有看過,就是「豬哥」,他坐駕駛座 ,張加諺坐副駕駛座。下車把毒品交給我的是張加諺, 「豬哥」沒有下車,我把錢交給張加諺等語(本院卷第 258至262頁、第264頁至268頁)。 2、證人王永賢早於另案審理、上開證人張加諺所涉販賣毒 品案件偵訊、臺中法院原審多次陳述、證述該次購買海 洛因之情節在卷,詳如下述:
⑴於97年10月30日另案即鄧琨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在97年7 月24日上午11 時許,在豐原被查獲?)是的,當時被查獲的人有我、 被告(指鄧琨達)及王明聖。‥‥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豐 原大道與東洲一街口之工地當場施用海洛因,以注射方 式施用,而被警察當場查獲。(當時施用的毒品海洛因 是誰提供?)是買來的,我們一起去買的,是合買的, ‥‥(為何王明聖在警詢中說,是你與王明聖一起合資 ,由你去買海洛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去買 海洛因的,是買8 千元。(你們當場施用的就是當時購 買的海洛因嗎?)是的。‥‥(賣你們毒品的人叫什麼 名字?)張嘉彥。‥‥張嘉彥是本名等語(臺中法院原 審警卷第83至84頁、第87頁),該次筆錄雖記載販賣海 洛因之人係「張嘉彥」,顯係同音之故,證人王永賢於 該次證述已具體指證97年7月24日遭查獲施用之海洛因 係張加諺所交付。
⑵又於97年12月18日偵訊陳稱:「(97年7 月24日你們兩 人合資以8000元跟張加諺買毒品嗎?)我們與鄧琨達三 人一起去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二人一起去搶金 子後,我們去汽車旅館找鄧琨達,我們三人就一起去賣 金子,三人一起去買毒品。‥‥(是何人跟張加諺聯絡



買毒品?)我97年7 月24日以公共電話打給‥‥張加諺 的電話,跟他買毒品,我們約在豐原國中附近。買8000 元」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15至16頁), 亦指證當日係以電話與張加諺所持用電話聯絡後,在豐 原國中附近向張加諺購買海洛因之事。
⑶復於98年6 月30日偵訊亦陳稱:「(97年7 月24日你們 毒品是向張加諺買的?)是。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張加 諺,是當天被捉到的前一個小時交易的,我是在那之前 打的。(張加諺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他那 時有二支電話,我不確定是哪一支,但是之前比較常打 0930這支,所以我就說0930這支。(你是打給張加諺還 是一個叫豬哥的人?)他們二人是共同使用這一支手機 ,我也不知道當天電話是誰接的,但是來送海洛因的人 是張加諺。我原本就認識張加諺。」等語(臺中法院原 審偵28204 號卷第39頁);再於98年6 月30日偵訊具結 後證稱:「(當天你們是買多少錢?)好像是買7 千塊 的海洛因,還張加諺1 千元,我們是買一包。(問:鄧 琨達當天有和你們一起去?)有。(7 千元是誰出的? )鄧琨達沒有出錢,是我跟王明聖一起出錢,當天去搶 完金子,要分贓的時候,他就說要一起去買毒品,所以 我們錢並沒有分給他,就一起去買毒品。(問:當天豬 哥有來現場嗎?)我不知道,是張加諺開車,我直接跟 張加諺拿毒品,我不知道豬哥有沒有在車子裡」等語( 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39至40頁),並詳加說明 實則不復記憶97年7 月24日所撥打至張加諺之電話號碼 ,然97年7 月24日前來交易販賣海洛因之其中一人確係 張加諺,係張加諺與綽號「豬哥」之人一同送海洛因前 來並直接向張加諺拿毒品海洛因,仍堅指不移確係張加 諺至上揭交易地點販賣海洛因;且詳予敘明當日交付之 款項係8000元,購買海洛因7000元,另1000元係返還張 加諺之款項,倘非當日確係張加諺親自與王永賢交易海 洛因,證人王永賢豈可能明確記憶尚有交付1000元係返 還張加諺之款項之事?
⑷再於98年11月3 日臺中法院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 7 月24日因施用毒品被警察逮捕?)是。‥‥(為何在 警局、偵訊時要說是跟張加諺買的?)因為我跟張加諺 是鄰居,我買毒品是跟豬哥買的,當時是由張加諺開車 送豬哥過來。」「(問:打電話是跟誰聯絡?)張加諺 聯絡。‥‥我不認識豬哥,我只認識張加諺,‥‥。( 你跟豬哥買毒品,打電話給張加諺做什麼?)我只認識



張加諺,因為他們兩個都在一起。‥‥(你認識豬哥多 久?)不認識他。(既然不認識他,為何跟豬哥買毒品 ?)當時我打電話過去是張加諺接的,我說我要買毒品 ,他就把電話交給豬哥豬哥說他那裡有,我就跟他拿 。」、「當時我打電話過去給張加諺時,後來是豬哥接 的,我跟他交易毒品是豬哥說要賣我,交易毒品時,我 不知道豬哥有沒有在車上,是張加諺在車上拿給我的, 當時我在車旁,錢是七千元,壹仟元還張加諺,總共是 八千元拿給張加諺。當時我問張加諺張加諺說是豬哥 要他拿給我的。我交易的對象是豬哥。」、「賣毒品的 人是豬哥,但是送來的人是張加諺」、「(當時車內有 無其他人?)有。有一個,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是背 對我,我有問張加諺,他說是豬哥」、「打過去就是張 加諺接的,我不曉得這支電話是不是張加諺的」等語( 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2至64頁),雖改口證稱本次係向豬 哥購買海洛因,然對當日係先撥打電話予張加諺,之後 在交易地點,係張加諺將海洛因交付,及自己係將購買 海洛因之金錢交給張加諺等情,仍堅指不移,且對自己 與綽號「豬哥」之人原不認識,故要撥打電話購買海洛 因無從直接撥打給綽號「豬哥」之人,而係撥打電話予 張加諺等情詳予證述在卷,證人王永賢既認自己係向綽 號「豬哥」之人購買海洛因,倘係綽號「豬哥」之人前 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海洛因,證人王永賢實無於臺中法院 原審偽證誣指係張加諺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海洛因對 價款項之必要,更足佐證當日前來進行販賣海洛因交易 之其中一人確係張加諺無訛。
3、依證人王永賢上揭於本院及另案偵訊、審理之證述、供 述觀之,已明確指認王永賢於97年7 月24日確係撥打電 話予張加諺及綽號「豬哥」之人共同持用之不詳號碼之 行動電話告知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之後並由張加諺 與綽號「豬哥」之人共同於約定之交易時間至現場交付 海洛因及收取金錢而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再參以綽號「 豬哥」之人即為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張加諺證述及被告 自承,已如前述,更足佐證證人王永賢於偵訊所稱:「 (問:張加諺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他那時有 二支電話,我不確定是哪一支,但是之前比較常打0930 這支,所以我就說0930這支」、「(問:你是打給張加 諺還是一個叫豬哥的人?)他們二人是共同使用這一支 電話」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39頁),絕 非子虛,依證人王永賢雖已不復記憶當日撥打至何支電



話號碼,惟明確證述張加諺有2 支電話,復張加諺當時 接聽之電話係張加諺與綽號「豬哥」之人共用等情。至 證人王永賢於臺中高分院上訴審改稱:錢是我交給豬哥 的。交錢的地點離車上大約有十公尺左右云云(臺中高 分院上訴卷第65頁),然倘其當日確係將款項交予豬哥 ,由豬哥親自進行販賣海洛因之交易,何以證人王永賢 之前於97年10月30日另案審理、97年12月18日偵訊、98 年6 月30日偵訊、98年11月3 日臺中法院原審審理均未 提及此節,遲於事發逾1 年多之99年1 月22日臺中高分 院上訴審時始改口提及此事?且證人王永賢於前開偵訊 、原審均一再反覆陳述係直接向張加諺交易海洛因,甚 且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不知當日豬哥有沒有在車子裡 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40頁、臺中法院原 審卷第63頁);復查,證人王永賢於98年11月3 日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係向豬哥購買海洛因等情,然對當日確係 張加諺至現場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海洛因對價之款項乙節 ,仍堅指不移,更足佐證證人王永賢於臺中高分院上訴 審改口證稱款項係直接交給豬哥乙節,並非可採,併此 敘明。
(三)證人鄧琨達王明聖是否於97年7 月24日與王永賢一同 至豐原國中附近,及王永賢是否收受張加諺交付之毒品 並給付價金予張加諺
1、證人鄧琨達於本院到庭證述:記得97年7 月24日有拿藥 ,但是跟誰拿的我忘記了。那天我只是一起去而已,跟 誰拿的我不知道。我有去,可是我沒有靠近,我在旁邊 等而已。當時交易的狀況不太清楚。沒有親眼看到王永 賢跟朱偉誌也就是「豬哥」買7000元的海洛因。7 月24 日那天是我跟王永賢王明盛三個人去豐原國中那邊。 朱偉誌的綽號叫「豬哥」。我認識他沒有那麼胖,不確 定當庭被告是不是認識的朱偉誌,沒有辦法確定在庭的 被告當時有沒有在王永賢他們交易的那個車子上,因為 我沒有靠近那個車子旁邊。確定車上有兩個人。要賣毒 品的那一邊,他們是來了兩個等語(本院卷第269 至27 5 頁);證人王明盛於本院到庭證述:忘記97年7 月24 日9 時許有無向張加諺購買價值7000元的海洛因。不知 道被告的綽號。在庭的被告是我所認識的朱偉誌。97年 7 月24日那天張加諺跟一個叫「豬哥」的人賣毒品給我 和王永賢。現在無法確定「豬哥」就是當庭的被告朱偉 誌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第307 頁反面)。證人鄧琨 達、王明盛雖未證述被告與張加諺一同前往豐原國中與



王永賢交易毒品,然同樣肯定當日確有2 人前來與王永 賢交易毒品,而其中一人為張加諺,另一人為綽號「豬 哥」之人。
2、證人即97年7 月24日亦與王永賢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之 王明聖鄧琨達亦於上開證人張加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 偵訊、臺中法院原審一再證述張加諺當日確有與豬哥一 同前來交易地點等情,詳述如下:
⑴證人王明聖於97年12月18日偵訊陳稱:「(97年7 月24 日你們兩人合資以8000元跟張加諺買毒品嗎?)我們與 鄧琨達三人一起去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我們三 人就一起去賣金子,三人一起去買毒品。‥‥(你認識 張加諺嗎?)我都跟王永賢一起去買。我們買了2 、3 次。(是否能確定買的時間?)不行,我們只能確定這 一次,其他都忘了」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 第15、16頁),經檢察官詢問97年7 月24日是否向張加 諺購買海洛因之細節時,均未否認係向張加諺購買;且 證人王明聖並於98年11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7 年7 月24日被查獲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是張加諺豬哥,兩個人一起來。當天張加諺開車,我和王永賢一 起去,‥‥張加諺在車上,沒有下車。電話是誰接的我 也不知道,電話是王永賢打的。」等語(臺中法院原審 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又於臺中高分院上訴審供稱: 那個毒品是我們兩個跟鄧琨達三個人合資的,‥‥,我 沒有過去拿毒品,只有王永賢去拿,我是在另外一臺車 的旁邊。(你當時有看到張加諺嗎?)有的,他在車上 等語在卷(臺中高分院上訴卷第65頁反面),亦陳述張 加諺於97年7 月24日當日確有與豬哥一同至交易地點之 事,核與證人王永賢前開供述、證述相符,亦應可採。 至證人王明聖於臺中法院原審證稱及於臺中高分院上訴 審意指當日與王永賢進行海洛因交易之人係綽號「豬哥 」之人等情(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臺 中高分院上訴卷第65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一個 比較胖的人下車拿毒品給王永賢,距離不遠,錢是王永 賢交給豬哥」、「(97年7 月24日施用的毒品是跟張加 諺還是跟豬哥買的,誰拿給你們的?)跟豬哥買的,也 是豬哥拿給我們的。」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4頁反 面至65頁),惟查,證人王明聖此部分所述,已與證人 王明聖於97年10月30日警詢時所稱:「編號5 之男子就 是販賣我毒品之人,他的名字叫張加諺。」、「我與張 加諺認識約一兩個月,我跟張加諺因為販賣毒品而認識



,沒有仇恨。」、「97年7 月24日早上9 時許‥‥,我 跟張加諺購買6 至7000元的毒品」、「我與王永賢一人 出資一半購買6 ~7000元的毒品。(你係向何人購買毒 品?)我跟張加諺購買。」、「我沒有向綽號阿平、豬 哥及阿水等男子購買毒品,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張加諺 購買」、「我只有向張加諺購買海洛因」等語(臺中法 院原審警卷第12至13頁,)不符,再參酌證人王明聖張加諺並無怨仇,衡情其自無於警詢設詞誣陷張加諺之 理由,更足佐證證人王明聖於臺中法院原審及臺中高分 院上訴審改口證稱王永賢當日係將錢交予豬哥乙節,並 非可採。
⑵復據證人鄧琨達於臺中法院原審偵訊供稱:「(97年7 月24日你有無去豐原國中跟張加諺拿毒品?)我跟王永 賢、王明聖去,我有看到張加諺開車」、「那一天是王 永賢打電話,我坐車上」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卷號第29頁);又於98年11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97年7 月24日是跟王永賢王明聖同時被警察逮捕? )是。當時我們施打海洛因。(施打之海洛因從哪裡來 ?)跟王永賢王明聖一起去拿的。‥‥(是跟被告張 加諺拿的?)他跟另外一個人一起來的。‥‥‥‥(剛 剛說張加諺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來,那個人是否就是豬 哥?)是」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0頁),亦供述張 加諺於97年7 月24日有開車與綽號「豬哥」之人同至交 易地點之事。至證人鄧琨達於98年3 月19日偵訊供稱: 「(張加諺有無在賣毒品?)沒有。我看到他開車,是 別人拿下來的」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原審偵28204 號卷 第29頁),並具結證稱:「(你跟張加諺認識,你打的 那支買毒品電話是張加諺接的嗎?)不是,是豬哥接的 」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30頁),及證人 鄧琨達於臺中法院原審證稱:(毒品是張加諺拿給你們 的?)是另外一個‥‥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但是拿下 來是另外一個叫豬哥的人拿的」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卷 第60頁),惟查,97年7 月24日係王永賢撥打電話與張 加諺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王永賢於另案偵訊 、原審多次陳明在卷(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15 至16頁、第29頁、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3頁),核與證人 王明聖於另案原審證述相符(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5頁) ,並據證人鄧琨達於偵訊亦供稱在卷(臺中法院偵2820 4 號卷第29頁),則當日既是王永賢撥打而聯絡購買海 洛因之電話,鄧琨達復未親自撥打電話,何以竟證稱當



時係綽號「豬哥」之人接聽電話?再查,倘97年7 月24 日當日係綽號「豬哥」之人下車將海洛因交付予王永賢 ,則證人鄧琨達何以於距事發約僅2 月餘之97年10月7 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是王永賢打電話給一個叫張加諺 的男子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7 月24日當天‥ ‥,但是是由張加諺送毒品過來」等語(臺中法院原審 警卷第15頁、第17頁),遲於98年3 月19日與張加諺同 庭時始改口稱是賣的人叫豬哥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偵28 204 號卷第29頁),其此部分之陳述,實難採信。 ⑶再查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張加諺均無怨仇,亦據 證人王永賢於臺中法院原審具結證稱:「(你剛才說你 跟張加諺是鄰居,何時開始當鄰居?交情?)認識,大 概兩、三年前是鄰居,國中就認識了,交情不錯。(有 無結怨?)沒有」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4頁),復 據張加諺於警詢供稱:伊與鄧琨達沒有任何的仇恨糾紛 。伊不曾與王明聖說過話,但見過他的人等語在卷(臺 中法院原審警卷第2 頁),是證人王永賢王明聖、鄧 琨達衡情亦無誣指張加諺之必要。則參酌前揭證人王永 賢一再於另案偵訊、審理時陳稱、證稱當日係張加諺在 上揭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等情,復據證人王 明聖於另案偵訊亦不否認當日販賣海洛因之人係張加諺 ,且證人王明聖鄧琨達均於另案偵訊、原審一再供述 、證述張加諺當日確實開車與綽號「豬哥」之人同至交 易地點等情,又張加諺亦自承當日確實開車載綽號「豬 哥」之朱偉誌至現場等情在卷,均如上述,均足佐證證 人王永賢上揭所述應堪採信,本件確係張加諺與綽號「 豬哥」之被告於97年7 月24日上午,同至豐原國中附近 之交易地點,由張加諺出面將販賣之海洛因交予王永賢 ,並向王永賢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而與綽號「豬哥 」之被告一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永賢等人,已堪認定。而 綽號「豬哥」即為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張加諺證述及被 告自承如前。
(四)證人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於97年7 月24日確有取得 海洛因,嗣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大道與東洲一街口之 工地當場施用甫購得之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除經證人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於本院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69 頁、第276 至277 頁、第308 頁),證人王 永賢與王明聖鄧琨達並因遭查獲施用海洛因,分別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送毒品觀察、勒戒,除有臺中地院97年 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書(王永賢)、97年度訴字第3601



號判決書(鄧琨達)、97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王 明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王明聖)各1 份附卷可稽外(本院卷 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7 至150 頁),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訛。
(五)再查,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販予王永 賢海洛因之「成本」價格等相關資料,惟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 人王永賢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 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再辯稱:希望能夠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8101號、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2560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卷及所附之通聯紀錄以瞭解 當時是否有與本件王永賢等人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經查:行動電話000000 0000 號於97年7 月24日 並無與公共電話或與其他電話有通聯情形,有00000000 00號於97年7 月24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臺中地 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10至11頁),顯見證人王永賢於 97 年7月24日「並非撥打至0000000000號」向綽號「豬 哥」之被告、張加諺約定購買海洛因,亦可認定;然參 酌證人王永賢於另案偵訊亦明確陳稱:「(問:張加諺 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他那時有二支電話, 我不確定是哪一支,但是之前比較常打0930這支,所以 我就說0930這支」等語在卷(臺中地院原審偵28204 號 卷第39頁),顯見證人王永賢自另案偵訊起,即對97年 7 月24日當日撥打至何電話綽號「豬哥」之被告、張加



諺購買海洛因乙節,已不復記憶,僅因張加諺經常持用 0000000000號,而陳報該支000000 0000 號電話門號, 更足佐證證人王永賢於偵訊據實陳述,並無誣指張加諺 之意,自不能因證人王永賢於另案偵訊即陳明自己係撥 打至何支電話已不復記憶,遽即認其所陳述之當日確係 張加諺及綽號「豬哥」之被告一同至交易地點交付海洛 因乙節,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張加諺共同為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於被告本件行為後,業於98年5 月 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迄今已生效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 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 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於 偵查、本院102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依現 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



刑,則此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雖較不利於被告,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 ,就是否應減輕其刑之利害程度顯逾越罰金刑之提高, 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部分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二、論罪:
(一)核被告朱偉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提供 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與張加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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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