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與其夫邱建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對外佯 稱經營商店,要擴大營業,需資金周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在其等臺北縣 新莊市○○街五十八巷一弄十三號三樓住處,由庚○○任會首,邱建福主持開標 工作,先後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二組互助會。於召集上開互助會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前址,未徵得附表二所示 會員巳○○等人同意,偽簽附表二所示會員署名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競標標息於 標單上參與競標,而連續行使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標單行使後業 已丟棄滅失)。並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得標後,據此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活會 會員巳○○、甲○○○、丑○○、陳碧燕、癸○○、子○○、寅○○、乙○、王 金蕊、子○○、丁○○、戊○○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足生損 害於前揭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舉家潛逃,不知去向 ,上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子○○、巳○○、辰○○、癸○○、丑○○、寅○○、甲○○○、乙 ○、丁○○、辛○○○、丙○○○、戊○○、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二組互助會,並於前揭時地以巳○○ 、碧玲商店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其並未冒標,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標會當天係巳○○打電話委託 其以標息四千八百元代標,得標後,因巳○○搬到臺中,行蹤不易掌握,故其要 求扣留死會會款十六萬元,巳○○不願意,要求改拿尾會,所以該會由其承接, 其均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碧玲商店原有表明參加互助會,但開始標會時,該商 店老闆以暫時周轉不方便為由退出,乃由其承接,並無冒標情事。而富井商店的 會,已遭標走為死會,不是其冒標。本件係遭人倒會,一時資金周轉不靈,始宣 告停會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巳○○、子○○、癸○○、乙○、辛○○○、丁○○、
寅○○、王俐蓁(以辰○○名義投標)、丙○○○、甲○○○等人指訴甚詳, 並有前開二互助會之互助會簿(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五頁)及應收會款明細表(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至六八頁)在卷可按。
(二)被告庚○○雖辯稱係巳○○委託其代標云云,惟告訴人巳○○並未委託被告標 會等情,迭據告訴人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五 頁反面、第二二五頁反面、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已見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且告訴人巳○○於原審稱:一直支付活會會款至八十四年三月被告倒會 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二二六頁),則告訴人巳○○若有委託被 告標會,豈會至被告倒會為止,仍繼續繳交活會會款?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三)被告庚○○另辯稱碧玲商店係其夫邱建福召集入會,原先要參加,後來退出, 由其承接云云,同案被告邱建福亦稱:做會員名冊時有詢問碧玲商店是否跟會 ,碧玲商店負責人表示如果付得起就參加,後來表示付不起無法參加,但是會 單已寫好,會首只好承接下來,活會會款及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均由其繳納云云 (見本院上更㈡第三二頁、第七二頁)。查雖告訴人子○○等具狀堅指;經依 互助會名單所載電話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打電話過去求證 ,受話人答稱非碧玲商店,亦未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九頁)。告訴人乙○亦陳稱:其打電話向碧玲商店 詢問有無參加互助會,受話者答覆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而認被告虛構碧玲商店名義參加互助會。惟經質之證人己○○證稱:碧玲商 店為其與妻魏碧翰經營,七、八年前即認識被告夫妻,但其夫婦從來不跟會, 也未跟過被告的互助會。邱建福召會時沒有找其夫婦參加,不知道被告召集互 助會及以其商店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六八頁至六九頁), 已足認雖有碧玲商店存在,但該店並未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又會單上所記 載碧玲商店之電話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間之使用者為卯○○(改名 楊千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板服(九十)字第七一五八號函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十四頁) ,證人楊千霈證稱該電話是其現在住處電話的前身,八十三年間是其在使用, 並未給碧玲商店使用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九頁)。而碧玲商店之電話號 碼為0000000號,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六八頁 ),顯見互助會名單所記載碧玲商店電話有誤。則碧玲商店若於邱建福製作會 員名冊時曾表示入會之意,何以會單上所載之電話有誤?益見碧玲商店並未加 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乃因被告夫婦與己○○係相識,得知碧玲商店電話, 而憑當時之記憶填載,致會單上之電話與碧玲商店之電話號碼有些微出入。是 其虛列碧玲商店為會員,並冒用碧玲商店名義投標之犯行,堪以認定。(四)又甲○○○(以富井商店名義參加)係活會會員,已據告訴人甲○○○於原審 及本院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三一頁),被告泛指 甲○○○已得標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冒用巳○○、碧玲商店、甲○○○(即富井 商店)名義標會並詐取會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依習慣係在紙上以文字及數字表示由何人投標及標金數額等 一定用意之證明,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標 單後持以行使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雖於八十 六年十月八日修正,然僅將原條文移至第一項並增添部分內容,再增列第二項、 第三項,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其與同案被告邱建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以一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會 員詐取活會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碧玲 商店、富井商店(即甲○○○)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各該期會款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庚○○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張滿 娟與許瑞香以張滿娟名義共同一會,許瑞香有標會並得標,並未被冒標等情,業 據證人張滿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正、反面),公訴人未 就此部分予以起訴,原審擴張審理範圍而一併論處,自有未合。且被告並未冒用 邱建三、周時富名義標會(詳如後述),原審逕予認定,亦有未洽。(二)原判 決就各該標息之確實金額,未予明白認定,且未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均有 未當。(三)被告以一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同種 想像競合犯,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滅失,據被告供 明(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十頁),原審未予詳查,逕予沒收,均有未當。公訴人 上訴認被告尚冒用戊○○、陳專蘊、劉延潘名義得標及騙取告訴人壬○○○三十 八萬元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公訴人上訴部分,詳如後述),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金額,於本案偵查中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一五九頁),足 徵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全部和解,僅清償小部分債款(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以巳○○、富井商店、碧玲商店名 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十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其夫邱建福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 五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戊○○、辰○○、邱建 三、周時富名義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標金,並向壬○○○借款
二十萬元及積欠甲○○○貨款四十三萬六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會員戊○○參加二會,已於八 十三年六月五日得標並取走會款,第二會仍是活會,被告並未冒標,亦未向其 他活會會員表示戊○○第二會已得標。會員邱建三是同案被告邱建福之兄,原 參加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互助會,後來退出,由被告承接,按月支付會款,並 無冒標情事。會員辰○○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得標並取走會款,會員周時富係 其妻周吳素貞以周時富名義參加,本來是活會,八十四年一月間誤聽流言,前 來向其理論,因同會有死會會員黃仲貴與周時富是同事,因而由死會黃仲貴將 每月應繳死會會款由周時富收取,均未冒標。至於積欠甲○○○貨款及壬○○ ○借款部分,分別係因生意上往來收取保證金及業務上週轉之借款,並非詐欺 等語。
(二)冒標部分:
1告訴人戊○○所參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係活會等情,除據被告及同案 被告邱建福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反面)。告訴人戊○○雖指稱其遭冒標云云,惟此均係聽聞其他會員轉述(見 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第一六九頁),並未獲證實。且會員辛○○○證稱:被 告跟其說戊○○標走(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亦據被告否認,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戊○○名義偽造標單得標,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
2辰○○所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二組互助會均已得標,其中一會已領得會款,另一 會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得標,已據告訴人即辰○○之妻王俐蓁供述甚詳(見 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則被告未冒用辰○○之名義標會 ,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未將所收得之標金交與辰○○,核係民事上之債務不 履行問題,尚與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無關。
3另邱建三原欲參加互助會,後來沒有能力支付會款,要求邱建福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邱建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反面),其於本院並稱:「若會 單以我名義而由他人入會,我仍是同意的,我全權授權其處理,會首頂下我的 會,以我名義標取會款,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一頁反面), 邱建三於退會時既全權授權會首即被告處理,且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 ,則被告以邱建三名義繼續與會並標取會款,自無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 4至周時富部分,係其妻周吳素真以周時富名義參加互助會,均由周吳素真負責 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周時富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九頁反面) 。而證人即周時富之妻周吳素真於本院證稱:「(有無參加庚○○召集之互助 會?)林春妹告訴我,我便以我先生周時富名義入會,過了十幾會後因王金蕊 於電話中問我得標否,我覺奇怪,便去找會首,會首否認有標我的會,我便表 明不跟,隔天也叫黃仲貴過去談,因黃仲貴為死會,便協議由黃仲貴將每月應 繳之死會會款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百頁),足見被告所辯周吳 素真因誤信流言,表明退會,乃協議由死會會員黃仲貴將每月應繳會款交由周 時富收取,並未冒用周時富名義標會等語,應堪採信。
(三)積欠貨款及借款部分:
告訴人壬○○○雖於原審指述: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其借二十萬 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並提出本票為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告訴人甲○○○亦於原審指稱:邱建福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積欠其貨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惟 均未指出被告與其夫邱建福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 告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始宣告倒會,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壬○○○借款之際,尚非 無還款能力。又告訴人甲○○○給付被告五十萬元貨款,被告只積欠二十三萬 二千四百元貨款,可見被告有陸續出貨之情事,自難因被告事後無法履行債務 ,即認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有虛列陳專蘊、劉延藩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陳專蘊、劉延藩從未指摘被告有何虛列其等名義入會情 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 上訴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