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萬鐘
方麟源
方霈筑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蔡維琦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萬鐘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原告方麒源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原告方霈筑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7時許欲前往臺南市金華路之 電子遊戲場,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小東路口前,攔搭 被害人方明田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 車),並坐於駕駛座後方,告知方明田欲前往「金華路」 ,請方明田抵達後將其叫醒,隨即在車內打盹休息。同日 17時30分許被告醒來後,發現計程車停放在某鐵皮圍繞之 陌生工地旁(即本案案發現場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二街與育 平路口附近),並非金華路,乃要求方明田將之載返金華 路,否則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80元,然遭方明田所 拒,復因方明田患有重聽,雙方溝通不良而起口角爭執, 被告不滿方明田對其罵三字經,竟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出拳毆打方明田之右後腦柄,方明田亦被激怒,轉身 與被告扭打,並以左手按住被告右肩阻止其下車,雙方肢 體衝突間,被告見其身旁之計程車右後側座位上,有無刀 柄之美工刀片1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起該美工刀片 ,朝正面面對伊之方明田頭、臉部揮刺,於方明田頸部劃 下一刀自左外耳道下11公分處向右延伸12公分至右耳道下 10公分處之銳器割刺傷口,傷口最寬處為3公分,刀徑由 方明田左頸部皮下穿過中央甲狀軟骨下方並切斷右側之胸 鎖乳突肌,致其右側外頸靜脈完全切斷、右側內頸靜脈局 部割刺破裂。方明田於過程中曾奮力抵抗,致其右大拇指
手掌處沾染血跡,並留下右大拇指內側割刺傷、左手掌小 指下方長2.5公分、深2公分割刺傷、右腋下刮擦傷等反抗 傷痕。被告見方明田持續流血、身體逐漸癱軟,乃於同日 18時2分許,掙脫方明田,將前揭美工刀片隨手棄置車內 後,下車逃逸。方明田則終因上開頸部割刺傷致頸靜脈破 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偵字第1029、3437號蔡維琦殺人案件全卷資料可憑 ,被告蔡維琦經檢察官認定其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是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方萬鐘為被害人方明田之父,原告方麒源、方霈筑為 方明田之子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2項,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
1、扶養費:原告方萬鐘為被害人方明田之父,除方明田外另 有4人須對原告方萬鐘負扶養義務。原告方萬鐘(27年5月 25日生)事發當時年齡為74歲,依98年至100年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所載,尚有11.10歲餘命,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支出為16,479元, 每年支出為197,748元(16,479元×12個月),是原告方 萬鐘得請求扶養費353,769元【計算式:197,748元×8.00 00000(11年期之霍夫曼係數))/5=353,76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殯葬費用:原告方麒源為被害人方明田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費合計179,475元,此有收據影本8紙可證。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方萬鐘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與被 告互不相識,無仇怨,被告竟無情殺害被害人,摧毀家庭 經濟重要支柱,破壞家庭圓滿,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 方萬鐘身心遭受重創,哀痛逾恆,請求給付精神神慰撫金 300萬元;被害人為家庭重要精神支柱,含辛茹苦養育原 告方麒源、方霈筑成人,竟遭被告以兇殘手段虐殺,死狀 悽慘,被告隨機恣意虐殺之行為已造成社會人心惶惶,殺 人手段之殘酷已達人神共憤,原告方麒源、方霈筑每思及 此心如刀割含淚涕泣。被告故意虐殺方明田致死,子欲養 時親不在,破壞原告方麒源、方霈筑昔日家庭圓滿,另造 成原告方麒源、方霈筑無法彌補之痛苦及對亡父無盡的思 念,故原告方麒源、方霈筑每人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方萬鐘得請求扶養費353,769元、精神慰撫金3 00萬元,合計3,353,769元。原告方麒源得請求殯葬費用1
79,47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179,475元。原告 方霈筑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萬鐘3,353,769元、方麒源3,1 79,475元、方霈筑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均表同 意,且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前開損害賠償,於本院102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為認 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方萬鐘、方麒源、方霈筑各請求被告 賠償3,353,769元、3,179,475元、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 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 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