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9號
TNDV,102,重訴,199,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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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萬鐘
      方麟源
      方霈筑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蔡維琦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萬鐘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原告方麒源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原告方霈筑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7時許欲前往臺南市金華路之 電子遊戲場,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小東路口前,攔搭 被害人方明田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 車),並坐於駕駛座後方,告知方明田欲前往「金華路」 ,請方明田抵達後將其叫醒,隨即在車內打盹休息。同日 17時30分許被告醒來後,發現計程車停放在某鐵皮圍繞之 陌生工地旁(即本案案發現場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二街與育 平路口附近),並非金華路,乃要求方明田將之載返金華 路,否則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80元,然遭方明田所 拒,復因方明田患有重聽,雙方溝通不良而起口角爭執, 被告不滿方明田對其罵三字經,竟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出拳毆打方明田之右後腦柄,方明田亦被激怒,轉身 與被告扭打,並以左手按住被告右肩阻止其下車,雙方肢 體衝突間,被告見其身旁之計程車右後側座位上,有無刀 柄之美工刀片1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起該美工刀片 ,朝正面面對伊之方明田頭、臉部揮刺,於方明田頸部劃 下一刀自左外耳道下11公分處向右延伸12公分至右耳道下 10公分處之銳器割刺傷口,傷口最寬處為3公分,刀徑由 方明田左頸部皮下穿過中央甲狀軟骨下方並切斷右側之胸 鎖乳突肌,致其右側外頸靜脈完全切斷、右側內頸靜脈局 部割刺破裂。方明田於過程中曾奮力抵抗,致其右大拇指



手掌處沾染血跡,並留下右大拇指內側割刺傷、左手掌小 指下方長2.5公分、深2公分割刺傷、右腋下刮擦傷等反抗 傷痕。被告見方明田持續流血、身體逐漸癱軟,乃於同日 18時2分許,掙脫方明田,將前揭美工刀片隨手棄置車內 後,下車逃逸。方明田則終因上開頸部割刺傷致頸靜脈破 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偵字第1029、3437號蔡維琦殺人案件全卷資料可憑 ,被告蔡維琦經檢察官認定其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是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方萬鐘為被害人方明田之父,原告方麒源方霈筑方明田之子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2項,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
1、扶養費:原告方萬鐘為被害人方明田之父,除方明田外另 有4人須對原告方萬鐘負扶養義務。原告方萬鐘(27年5月 25日生)事發當時年齡為74歲,依98年至100年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所載,尚有11.10歲餘命,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支出為16,479元, 每年支出為197,748元(16,479元×12個月),是原告方 萬鐘得請求扶養費353,769元【計算式:197,748元×8.00 00000(11年期之霍夫曼係數))/5=353,76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殯葬費用:原告方麒源為被害人方明田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費合計179,475元,此有收據影本8紙可證。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方萬鐘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與被 告互不相識,無仇怨,被告竟無情殺害被害人,摧毀家庭 經濟重要支柱,破壞家庭圓滿,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 方萬鐘身心遭受重創,哀痛逾恆,請求給付精神神慰撫金 300萬元;被害人為家庭重要精神支柱,含辛茹苦養育原 告方麒源方霈筑成人,竟遭被告以兇殘手段虐殺,死狀 悽慘,被告隨機恣意虐殺之行為已造成社會人心惶惶,殺 人手段之殘酷已達人神共憤,原告方麒源方霈筑每思及 此心如刀割含淚涕泣。被告故意虐殺方明田致死,子欲養 時親不在,破壞原告方麒源方霈筑昔日家庭圓滿,另造 成原告方麒源方霈筑無法彌補之痛苦及對亡父無盡的思 念,故原告方麒源方霈筑每人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方萬鐘得請求扶養費353,769元、精神慰撫金3 00萬元,合計3,353,769元。原告方麒源得請求殯葬費用1



79,47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179,475元。原告 方霈筑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萬鐘3,353,769元、方麒源3,1 79,475元、方霈筑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均表同 意,且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前開損害賠償,於本院102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為認 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方萬鐘方麒源方霈筑各請求被告 賠償3,353,769元、3,179,475元、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 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 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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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